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陳振德 被告 陳芓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振德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庭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更正聲明第1項之請求賠償金額為455,684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1年7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華新巷巷口時,突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華新巷巷口衝出,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原告為免撞擊被告車輛,立即煞車,惟仍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膝、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5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78號案件審理中。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40,642元,有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復健費用:目前已支出復健費用部分76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共計114,282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有精神及身體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案件還在上訴中,原告所求償得部分,被告不認為
有過失之處,對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意見,不爭執原告第二次手術是車禍造成。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華新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至永和路華新巷口時,欲左轉永和路往南行駛,適有陳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遇陳芓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華新巷駛來之時,煞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右手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行駛之臺中市○○區○○路華新巷為支線道車,原告行
駛之臺中市○○區○○路為幹線道車;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5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78號案件審理中。
㈣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已支付醫療費40,642元且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的必要費用不爭執。
㈥被告對原告已支付復建費760元且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的必要費用不爭執。
㈦兩造同意原告薪資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被告對不
能工作六個月損失114,282元,不爭執為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的費用。
二、爭點之所在: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有清泉醫院101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一張、清泉醫院102年8月21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附民卷第7、8、9頁,本院卷第18、24至50、53、56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38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381號偵查影宗第14至18頁、第24至28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宗影卷第19至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381、255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第5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交上易字第917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卷宗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辯稱:伊原行駛在華新巷欲左轉永和路時,在巷口處有先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但當時路邊有停放車輛,伊並未看來原告機車,其後伊將車輛駛出巷口時,伊看到原告機車自伊左側即沿永和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當時原告機車離伊車子還有約20公尺,伊將車停下來,想讓原告機車先行,就看到原告機車重心不穩摔倒,伊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3381號偵查影宗第14頁),本件案發路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路口處設有反光鏡,被告之行向自反光鏡內可清楚察看到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原告之行向)之車輛;雖現場有被告所辯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停在永和路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381號偵查影宗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25頁第2排第2、
3張現場照片),惟現場T字型交岔路口既有反光鏡,被告當可自反光鏡中發現原告機車,則縱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停在該處,然並不影響被告自反光鏡觀察來車,被告自不得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停在巷口影響其視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雖有掃街車甫噴水掃路,然該路面並未至濕潤之程度)、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83381號偵查影宗第15、16頁),雖永和路上有停放車輛,惟路口有設置反光鏡可查看有無來車,路旁之車輛不致於影響被告行車視線,業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承辦員警所繪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原告行駛之永和路為幹線車道,被告行使之新華巷為支線車道,且本件案發地點為T字型交岔路口,永和路路寬3.5公尺(指邊線到限制分向線距離),被告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距離永和路限制分向線為1.9公尺、左前車頭距離為2.3公尺,則其駕駛之車輛幾近行駛至車道中央,始停車欲讓原告所騎駛之直行車通過,惟現場T字型交岔路口既有反光鏡,被告當可停在巷口自反光鏡中觀察永和路方向來車,被告自無庸行使自近永和路分向線查看永和路方向有無來車,是從被告最後停車位置,當可認定被告未以反光鏡觀察永和路方向來車,即貿然行駛至永和路與新華巷之中心路口,此行為實可認被告行駛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之原告機車,突入路口,而有過失。再者,被告突自巷口駕車進入永和路,且已佔用永和路車道逾一半之路寬,斯時行駛於永和路上之原告突見被告車輛,為避免撞及,又無法預測被告車輛是否會以原來之車速繼續前進通過路口,或停下讓道,乃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與原告行駛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宗影卷第19至21頁),更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40,64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收據84張
、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7張(參見附民卷第12至101頁、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健費用76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收據3
張(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114,282元:
⒈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住院,於同年月23日接受左肩旋轉
肌腱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約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係外力所致,與101年7月21日車禍受傷部位相同,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56頁),足見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接受之左肩旋轉肌腱縫合手術,確實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因此手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已不爭執此事實,堪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從事臨時工,沒有薪資證明,惟兩造同意原告
薪資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是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14,282元(計算式:190476=114282),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膝、右手挫傷之傷害,且
因左肩傷勢接受旋轉肌腱縫合手術,受有生活不便之困擾,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再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股票6筆,財產總額為1,030,17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339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8,809元;被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19,300元,101年度及10年度之所得總額皆為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05,684元(計算式:40642+760+114282+150000=305684)。
四、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駛機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雖有掃街車甫噴水掃路,然該路面並未至濕潤之程度)、無缺陷,路上雖有停放車輛,惟路口有設置反光鏡可查看有無來車,路旁之車輛不致於影響被告行車視線,業如前述,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381號偵查影宗第
15、16頁),而原告於偵查中陳述:伊的車速約40(公里/小時)左右,那時伊的前面沒有車,也沒有塞車,被告是頭一臺車,直接出來,伊煞不住,現場沒有號誌,但有一面凹凸鏡,被告應該沒注意,所以發生車禍,伊看到被告緊急煞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8
1號偵查影卷第30頁背面),足見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況狀,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宗影卷第19至21頁)。本院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禮讓幹線車先行,兩造應認具有相同之過失責任,是認定被告應負50%之責任,原告應負50%之責任為適當。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因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責
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2,842元(計算式:
30568450%=152842)。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92,479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付款明細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60,3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363),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10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5月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63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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