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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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建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丕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複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在船舶上工作,因工作期間於船舶上受傷,因而依勞動契約主張職業災害補償。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
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該船舶往來之港口為金門與台中港之間,顯見金門及台中港均為勞動契約之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因勞動契約之履行所衍生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3日準備㈡狀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19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經派遣於往返金門與台中間之船舶
上工作,並擔任機匠之職務。100年1月8日當日海上風浪極強,被告仍然執意命令原告至船上執行職務,終因風浪過強導致原告滑倒且身體劇烈碰撞船上機具,因而受有6顆牙齒斷裂及右側股骨嚴重骨折等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
100年1月20日出院,目前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中。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萬3737元⒉工資補償:96萬0000元
原告於100年1月8日受傷後,經醫院持續治療,至今仍然無法從事原本之粗重工作,醫師亦認定必需再住院及接受鋼釘固定手術,爰依上開請求補償40個月之平均工資。
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合計96萬0000元(計算式:
24000×40=960000)㈢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8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是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切實執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逼令原告在風浪極強之氣候,仍然必需至船上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對此確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別說明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9000元
原告於100年1月8日受傷後,至醫院持續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000元。
⒉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而被告公司之資本額高達2400萬元,在原告受傷之後,竟然要脅原告仍然必需上船工作,否則不肯繼續給付薪資,且不肯配合用印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導致原告強忍劇痛繼續工作,無法得到充分休息,不僅使原告傷勢無法及早復原,且足以延續並加深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故原告請求10
0萬元,以資慰藉。㈣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如下:職業災害補償97萬3727
元,加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9000元,扣除掉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共計37萬1200元及被告公司自100年2月至
101年10月合計給付42萬0000元(即每月給付2萬0000元,共計21月),故本件請求數額為119萬1527元(即9737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事故發生在100年1月8日,嗣原告曾經先後於101
年10月22日、101年12月22日以被告為相對人提出調解之聲請,雖然調解不成立,然原告在聲請調解後之6個月內即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0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而重行起算,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再參照原證7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影本,其上亦記載原告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用、精神補償及勞動力減損補償」等,被告亦自承「有給付看護費用」等,足見原告在調解當時所請求之項目,業已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而不是僅有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項目。再者,原告原起訴時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茲再追加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本件事故於
100年1月8日發生,迄今尚未超過15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本件原告受有6顆牙齒斷裂、右側股骨嚴重骨折等傷害,
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100年1月20日出院。詎料,被告刻意忽略原告尚在醫療復健期間,並以其經濟上優勢地位,單方苛刻強力要求原告回去工作,否則即不繼續發放薪資及配合辦理勞保相關給付。原告因為不具商議能力,在深感無奈之下,只好忍受劇痛,上船繼續工作,導致原告無法獲得充分時間休養,傷害迄今仍然無法完全痊癒,原告因此精神上至為痛苦,醫師亦認定必需再住院及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是以,原告為免因時日推展而不斷擴張請求計算之煩,且醫療期間迄今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並已喪失原有從事粗重工作之勞動能力,復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
⒊原告係擔任機匠職務,於100年1月8日工作期間由雇主
指示,進行例行巡查工作,因為當日海上風浪極強,終因風浪過強導致原告滑倒且身體劇烈碰撞船上機具,原告因巡查船艙所致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倘若鈞院認為有所必要,得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李春生因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暨職災醫療給付相關之全卷資料。
⒋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方法均為給付現金,故原告無法提出
相關憑據。然有關原告工資之計算方法,每月固定底薪為
2萬元,倘若出海則另有相關航次津貼,出海次數愈多,則領取愈多航次津貼。從而,原告遭遇系爭事故前,每月實際所受領之薪資,均在3萬元至5萬元之間。茲原告主張月薪以2萬4000元為原領工資之計算依據,應屬公允。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5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⒈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⒉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⒊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⒋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在貨艙而非其工作場所之機艙室,且貨艙管
理並非機艙長之職務,而船長亦未指示其到貨艙巡視,顯見原告係擅離職守,離開其工作崗位,因自己不小心而受傷。
嗣因未能通知進行交換班,始由輪機長及全體船員,搜尋多時,才在遠離機艙室外之另一端貨艙尋獲原告,故原告受所傷害與上開職業災害之定義尚非相符。自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㈢100年1月8日原告受傷後至100年6月,原告均領有勞工
保險給付及補償工資。100年6月至101年8月,原告事實上已恢復工作能力,僅需持續門診治療即可,此一期間被告乃指示原告前往被告之另一家關係企業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仍照領工資及勞保傷病給付。101年8月至101年
9月26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同樣領有工資及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20日,被告再指示原告前往被告之另一家關係企業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因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建華公司所屬建宏輪出航當日臨時請假,導致建宏輪無法出航,建華公司臨時更換船員出航,直至101年10月26日始終無法聯絡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建華公司始依據船員法第20條第一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
㈣又按船員法第8條規定:「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
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而原告在受傷經治療後,已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可任職於建華公司所屬建宏輪,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足證其工作能力業已恢復,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且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一次請領40個月平均工資,需「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雇主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始有此項選擇權,但本案原告並沒有提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業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逕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工資顯然無據。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扣除證明書費等非必要費
用後,倘能向原告請求,其請求之金額應僅為6587元。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云云,惟查在原告受
傷之貨艙,要進入該貨艙即設有扶梯及扶手,安全設置並無缺失,因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可言。且據船長出示當日之航海記事簿等資料,當天風浪正常,足見原告受傷並非風浪過大或船舶設備不足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據而請求就醫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亦非有據。
㈦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8日受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年1月9日算,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至10
2年1月10日完成,原告遲至102年3月1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時效業已消滅。至於原告雖曾於101年10月22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其請求內容關於金錢部分亦僅有資遣費、職災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並未包括本件起訴狀所主張之交通費用及慰撫金等專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內,顯見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參以侵權行為與職業災害給付為不同構成要件之不同給付範圍之請求權,原告對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調解,自不足以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發生中斷之效果,故對於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自得主張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屬往來金門與台中港航行之建隆輪之船員,職掌為機匠。
⒉100年1月8日,原告於建隆輪之前艙被發現因跌倒而受有6顆牙齒斷裂及右側股骨嚴重骨折等傷害。
⒊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00年1月11日至101年9月3
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29萬9200元。嗣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1年9月4至102年5月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3月13日、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8日、101年9月1日至
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20日均有上船工作,而未予准許,並重新計算職業傷病給付後,認原告可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為26萬1600元,計溢領3萬7600元,應返還勞工保險局。
⒋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傷後至101年10月間,仍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元,合計21個月,共計42萬元。
⒌原告曾於101年10月22日就本件勞資爭議,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⒍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
⒎對原告於就醫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000元,被告不爭執。
⒏原告受傷後之100年6月至101年8月間曾前往被告公司
的關係企業建昌公司、101年9月26至101年10月20日曾前往被告公司的關係企業建華公司工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⒉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及依據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40個月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就醫期間支出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
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之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於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時,自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542號判決參照)。倘謂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雖係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惟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茲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既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而在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時,自非不得參照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作為認定之標準。
⒊另不論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或「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於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仍均應審查災害與所造成勞工之傷害、殘廢或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
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⑵而我國司法實務上亦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⑶例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4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三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宜視個案認定是否視為職業災害,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三字第106717號函可參;又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安字第147416號函可佐。綜上可知: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遭遇之意外傷害,或上班時間與同事發生爭執所致之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原則上固可視為職業災害,惟如該傷害係出於第三人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致,且與執行職務無必要關聯者,仍難以職業災害論之。
⑷再例如:「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在在顯示,所謂職業災害,關於執行業務範圍之認定較為寬鬆,只須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即可,惟和勞工的傷病之間仍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事發當日因海上風浪極強,被告仍然執意
命令原告至船上執行職務,終因風浪過強導致原告滑倒且身體劇烈碰撞船上機具因而受傷,自屬職業傷害。惟查,證人即建隆輪船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在船上是擔任機匠的工作,機匠的工作職掌是在機艙範圍內,負責加油、檢視機艙內的儀表等。事發當天是在船首的儲藏室發現原告,距離機艙大約六十米。因為當天風浪很大,沒有指示船員到儲藏間去工作。平時如果是當班的時間,就要一直待在機艙內,當天依規定原告應該在機艙內當班。機艙當班平常有二人,除了機匠外還有一位士官(指管輪)。原告當天前往儲藏室沒有向我報備,我也不會允許機匠當班的時候離開機艙室。值班時機艙要有二個人,但有時士官會到處巡視,機匠一定要在那邊待命。儲藏室裡頭有一個前車(側推的推進器),當天那個機器並沒有損壞,即使維修也是要士官帶人處理,不可能一個人單獨維修。平時前車不用巡查,如果使用上有問題,會通知輪機長,由輪機長派遣相關人員去處理。我不曉得原告當天為何要去儲藏間,原告的工作只有機器的保養,不包括機器的維修。主機、發電機的維修是士官的責任等語(見本院10
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可知,原告於事發當天已有未依規定在機艙內值班而擅離職守之事實。且原告迄未說明何以值班時間前往與其業務職掌無關之儲藏室,則其因此於儲藏室受傷,自無法認定具有業務之起因性及業務之遂行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無從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衡諸經驗法則,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受傷害自非職業傷害甚明。
⒌又本件事發後,原告固曾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給付29萬9200元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1日保給傷害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固縱使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承上,原告所受傷害既不屬於職業災害,則其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萬3737元;及依據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40個月之工資
96萬0000元,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固又以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
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規定,認為被告於事發當日風浪極強,仍執意要求原告上船執行職務,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原告受傷,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27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本件事發當時係冬季,衡情並不會有颱風形成。且參照卷
附之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強風特報可分為海上強風特報及陸上強風特報,當預估海面上平均風力六級以上時,就會在天氣概況時描述強風特報,提醒海上航行與作業船隻注意。惟參照建隆輪100年1月8日之輪船航海記事簿所載(見被告102年5月30日答辯二狀證3),當天總計分別在4時、8時、12時、16時、20時及24時,曾紀錄天候之狀況,其中除了4時之風力曾到達7級外,其他時間之風力均只有5級,顯然全天之平均風力並未達到6級之發佈海上強風特報之標準。固原告主張當天海上風浪極強,不適宜船隻航行云云,要非事實。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又主張原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施,導致原告跌倒受傷。惟原告迄未說明被告究竟未提供何項安全設備,導致伊跌倒受傷。且查,通往事發地點之儲藏室,除設有樓梯通行外,在樓梯旁同時亦設有扶手,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張存卷可參(見被告102年5月30日答辯二狀照片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茲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履行勞務契約時,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之事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傷就醫期間之交通費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就醫期間之工資;另原告亦無法證明事發當天之海象不適合航行,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施而導致其受傷,則其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就醫期間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