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16、2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金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蔣金芳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以下均以新制記)南北一路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並將之放置在某處,而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蔣金芳復於96年間某日,在其原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汽車修配廠內,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0面。嗣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旋即駕駛上路,前往 詹志裕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8500-ZM」號之真正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蔣金芳之前妻 洪雅芬 與詹志裕交往後,2人因故發生糾紛不歡而散,遂引起蔣金芳對詹志裕不滿,而心起開槍警告詹志裕之意。蔣金芳遂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
2年8月13日凌晨1時24分許,持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2顆,駕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0面之車輛,前往詹志裕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朝詹志裕前開處所1樓屋內射擊2槍,以此開槍射擊詹志裕住宅行為,對宅內之人表達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而恐嚇詹志裕、詹志裕之父 詹煌輝 (起訴書漏載詹志裕,業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論告補充),使其等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使詹志裕住處之1樓客廳玻璃窗2處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蔣金芳於開槍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進行拆解,予以分別藏放。
四、嗣經詹煌輝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警分別:(一)於102年
8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客廳竹蓆墊及椅子坐墊上,扣得均已擊發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顆,其上各具刮擦痕(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二)於同年9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四塊厝堤防公園廢棄廁所內,扣得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不含槍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子彈經送驗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7個),及偽造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0面等物。(三)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槍管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彈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偵21316號卷第66頁正面至68頁背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就扣案之偽造車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偵21316號卷第63頁),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洪雅芬(見偵21316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詹煌輝(見偵21316號卷第111頁正背面)等人,分別就被告蔣金芳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21316號卷第11頁、第11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蔣金芳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8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迄至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至17頁;偵21316號卷第5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52頁正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扣案子彈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至64頁、第66頁至67頁、第112頁正面至114頁背面;偵21316號卷第25頁至26頁),復有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0顆(被告原持有22顆子彈,其中2顆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擊發完畢,詳如後述,既可擊破玻璃,亦足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0顆子彈中,其中7顆子彈經送驗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7個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為憑。而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21316號卷第66頁正面至68頁背面),是以上開查獲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被告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2顆,其確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意自明。
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
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前揭送鑑子彈雖屬非制式子彈,惟該鑑定機關既已就上開證物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迄至偵、審中均坦認屬實(見警一卷第17頁至18頁;偵21316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第25頁正背面、第52頁正背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偽造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0面之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報告書1份暨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4頁正面至84頁正面、第89頁至91頁、第104頁正面至108頁背面;偵21316號卷第24頁至26頁),另有扣案之偽造車牌「8500-ZM」號車牌0面可佐。而扣案之偽造車牌「8500-ZM」號2面,經警送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送驗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0面,與該公司所生產之模具刻製不符合、製作過程方法不符及烤漆材料不符合,認係偽牌一節,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稽(見偵21316號卷第6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將偽造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其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亦堪認定。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均
自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頁至18頁;偵21316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2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核與①證人詹煌輝分別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
2年8月13日凌晨時,在2樓房間睡覺,聽到砰砰2聲,也就是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處,發生槍擊,而伊家裡的窗戶被打破了2個洞,伊家裡被開槍,伊會害怕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正背面;偵21316號卷第111頁正背面);②證人詹志裕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和伊父親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只是伊居所被開槍之時,伊外出不在家,而伊於102年8月13日上午,就知道伊居所被開槍一事,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第48頁正背面);③證人洪雅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蔣金芳有跟伊說蔣金芳到詹志裕家開槍的事情等語(見偵21316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及查獲物照片共34張可佐(見警卷第92頁正面至102頁),及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與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為憑。顯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既持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詹志裕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擊發2槍,顯表明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被害人詹煌輝、詹志裕心生畏懼,被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明。
⒉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芳慈 、洪雅芬等人,以證明證人詹
志裕對其恐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本案事證已明,且其聲請調查部分與其所犯恐嚇安全之犯行,無直接之重要關聯,並無調查必要,故本院予駁回。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貳之一之(一)所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22顆子彈之行為,係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8500-ZM」號車牌0面,嗣於102年8月13日凌晨某時許,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用以表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2條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本案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朝被害人詹志裕前開處所1樓屋內射擊2槍,以此開槍射擊被害人詹志裕住宅行為,恐嚇被害人詹煌輝、詹志裕,對渠等實施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不法侵害,並均致被害人詹煌輝、詹志裕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朝被害人詹志裕住處擊發2顆子彈之單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詹志裕住宅內之2人(即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侵害彼等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雖證人即被害人詹志裕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蔣金芳開槍射擊住宅時,伊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開槍恐嚇行為,在被害人詹志裕返家見住宅遭射擊之受損情形,顯已存有惡害之通知,且依一般客觀情形,難謂不足以心生畏怖,故被害人詹志裕雖不在家,被告之行為仍足生達到恐嚇被害人詹志裕之目的,附此指明。
(四)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66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5年間起,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槍、彈,嗣因與被害人詹志裕有所嫌隙,逾7年始另行起意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槍、彈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顯係犯意各別,並非一行為自明。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本案對被害人詹志裕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上揭所犯對被害人詹志裕之恐嚇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恐嚇被害人詹煌輝之犯行間,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擅為持有,且持有期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又其行使偽造汽車牌照對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真正之汽車牌照領用者影響非輕,所為甚不足取;復僅因與被害人詹志裕有所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輕率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住處1樓屋內射擊2槍,以之作為恐赫他人身體、生命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詹志裕、詹煌輝之心理恐懼外,更嚴重影響被害人詹志裕住處之鄰里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此據被害人詹煌輝於本院審理期日指稱:蔣金芳開了本案2槍之後,伊住處之整條巷子的人,現在只要一天黑就不敢到外面抽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原查獲20顆,送驗時採樣其中7顆試射,現餘13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揭貳之一之(一)所述,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於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客廳竹蓆墊及椅子坐墊上,扣得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均已擊發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顆,因僅餘彈頭,喪失子彈功能;及警於同年9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四塊厝堤防公園廢棄廁所內,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子彈經送驗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7個,亦失其子彈性質,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3610號、77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8500-ZM」號車
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第25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係
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槍枝而為,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一卷第16頁至17頁;偵21316號卷第5頁正面至6頁正面、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第25頁正背面、第52頁正背面),上開違禁物既與本次犯行有所關聯,仍應併於其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2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1支││││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二│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3顆│被告原持有22│││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顆,惟其於犯│││制式子彈。││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擊發│││││2顆後,為警│││││於102年9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與四塊厝│││││堤防公園廢棄│││││廁所內扣得20│││││顆,警送驗時│││││,採樣其中7│││││顆試射,故現│││││餘13顆。│├──┼──────────────┼──┼──────┤│三│偽造車牌號碼「8500-ZM」號車│2面││││牌。│││├──┼──────────────┼──┼──────┤│四│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2顆││││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