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陳姵蓁 即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㈠原審以本件應審酌範圍僅限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再審酌相對人尚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以外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惟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雖規定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不免責者,得再聲請免責,然該修法之立法理由,僅係就聲請免責之門檻放寬,非要求法院僅可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為審酌,原審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提理由,僅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已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保障公平受償之精神。
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論
認為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適用時僅須斟酌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惟債務人如違反消債條例所規範之相關義務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妨礙法院職權行使,自不應僅拘束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方能不免責。又參酌前審(即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之內容,僅就相對人是否有奢侈消費之事實為審酌,並未檢視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顯見於前審之免責審查程序中,未曾斟酌其他事由。是本件自可就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0號裁定有所缺漏部分再為補充,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程序重複浪費之問題。且消債條例既需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法院於審酌不免責事由時,自應以該整體程序為審酌標的,而非如前述研討會結論所載,僅就特定事由為審酌,方為適法。
㈢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係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
,而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本案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之公平受償權,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事由,自應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額度後,始可聲請免責。
㈣消債條例第1條雖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然消債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早已失衡,高等法院研討會結論及相關立法學者見解,非但無視於債務人利用法律漏洞達到免責目的,更加重此情況,使消債條例淪為民粹之遮羞布。
㈤另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人民做為程序主體,為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應享有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故當事人有陳述之權利,法院則有聽取陳述、審酌陳述之義務,並應就其兩造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以其心證表明於判決書內。按消債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所影響者乃係全體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實有其考量存在。故法院就消債更生案件進行審理之時,自應就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進行衡平之考量,而非僅維護程序上之利益,不予審酌當事人之部分陳述,並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法條既無明文限定法院僅能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與否為審酌,則為兩造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兼顧,法院自應審酌當事人之所有陳述及主張內容,始為適法。
㈥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裁定開
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本件債務人於先前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33,472元,因其已負鉅額債務,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壓縮其生活標準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依內政部公告96年、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9,829元,係依社會救助法4條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計算,尚屬合理。
另債務人自陳每月須負擔其母親及妹妹扶養費,每月計3,000元,則其聲請前二年個人之必要費用232,056元(計算式:
9,509×12+9,829×12=232,056),及扶養費72,000元(計算式:3,000×24=72,000),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29,416元,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5,960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㈦另依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理由所示,債務人消費有
多筆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可證債務人名下應有南山人壽保單,而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相對人明知有保單存在,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㈧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2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故,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二年內向法院聲請免責。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亦認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故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
三、消債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已將不免責事由中第4款修正為「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6條、第
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若僅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或無消費記錄」為唯一裁定其是否免責之依據,顯與本法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之立法精神相左。申言之,縱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仍有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之記錄,仍應進一步斷定該等記錄,是否屬於本條例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縱有本條列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仍尚需計算因此所支出之總額,是否有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有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符上開條款之規範要件。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於98年1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清債更字122號民事裁定自98年6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於97年11月14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債務,僅分八年96期每月償還5,000元,合計48萬元,償還百分之6.01之債務,清償比例過低,且觀之相對人之前消費明細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難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12號民事裁定自98年12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乃於99年8月27日聲請免責,經本院認相對人之消費紀錄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並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嗣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0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承上說明,法院應僅限於審酌「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係於98年1月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復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8年1月7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認本件仍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即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亦有損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精神;且認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並無足採。
四、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本件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該保單應屬清算財團,應予申報,惟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顯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第查,姑不論本件係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事件,已無庸另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事由,且觀之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4日陳報相對人預借及消費明細中,其上亦載有消費日期92年9月10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3,994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16,137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14,587元;92年10月13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46,776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15,007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19,286元、92年12月10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4,804元;93年9月10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3,994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14,587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16,137元;93年10月11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15,583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49,352元;93年12月10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4,804元;93年9月12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3,994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16,137元、「南山續期Z000000000」14,587元(上述三筆應係重複);94年10月11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15,583元;94年11月25日「南山續期Z000000000」4,804元等情,且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事件之98年5月20日訊問時,出席之債權人包含抗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亦表示:「不同意務人的更生方案,我們認為債務人還是有奢侈浪費的情形,例如南山人壽的保單一個月就刷了三萬多元。」(見9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當時所有債權人應已知悉相對人確於南山人壽每年需繳納最多7筆之保險費無誤。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上開南山人壽之保單,除了南山人壽於102年9月10日函,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先前未出現外,其餘保單號碼則與前述保單號碼相同,故抗告人於98年5月20日更生程序既已知悉相對人多筆繳納保險費之情事,惟既未在原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聲請免責程序等程序就上開事項有何主張,嗣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程序,始為上開主張,無異重啟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難謂無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之程序上浪費,並與上開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不符。至該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於102年8月23日試算之解約金僅50元,尚屬輕微小額而無甚礙償債價值,且屬保障性質,難認相對人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五、又就體系解釋而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結論)參照】。是法院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數額達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即應予裁定免責。是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