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教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教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5年度桃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105年11月8日至106年
7月7日)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教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傳喚到案,並告知應於106年3月7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惟該次說明會被告未依規定參加,經聲請人告誡後始於10
6年4月11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地點與期間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筆錄、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日期通知單、106年3月20日 桃檢坤 護善字第21656號函、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動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等在卷足憑。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至「 旭登 護理之家」報到後,迄至106年7月7日均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向指定之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其勞務義務之履行,反而置之不理,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堪認定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