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地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高齡83歲且重聽的母親,且被告以從事幫農及自己承租農地種植香蕉、龍眼為業,收入不多,家境清苦,有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辦公處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有尿酸問題,請併斟酌被告身體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身體情形縱令屬實,仍非得據為飲酒後危險駕駛之正當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係以農為業、家庭經濟貧寒之情狀,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要件甚多,危險程度非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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