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敬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1239號、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敬福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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