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某時許,與 姚熠信 約定一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黃士豪遂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6秒,撥打電話予 楊錦昇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6時4分32秒通話後未久,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某公園,由黃士豪下車,向楊錦昇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黃士豪再將其中500元部分之毒品交與姚熠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熠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1至182頁反面、第205至208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採證照片附卷可查(同前卷第195至196頁、第19
8頁反面至203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審其情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循「合資」之途為姚熠信代購海洛因俾供施用,助長毒害之蔓流,頗具可責性,惟代購之數量甚少,實生之危害相對較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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