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579號前,適 陳得旺 未靠邊行走,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陳得旺腳踏車後輪處,致使陳得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頂、枕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明知陳得旺已受有左頂、枕部挫傷等傷害,竟另行起意,駕車自現場逃逸。嗣於同日
6時2分43秒許,為路人 林文遠 發現並報警,將陳得旺送醫急救後,迨於同月25日13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得旺之子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得旺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將車停在肇事地點,下車小解,死者逆向行駛,撞到自小客車右邊方向燈、後視鏡,然後再撞到我,
2人皆倒地,我有受傷,死者左腳擦傷,我要將死者送醫,死者對我說不用,並叫我去看醫生,我共向死者要求3次云云(詳警卷2頁、相驗卷5頁、偵卷㈠5頁、本院卷16、64、65頁)。惟查:
㈠【過失致死部分】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得旺腳踏車發
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在卷可稽(詳警卷5至17頁,偵卷㈡6至10頁,相驗卷20至30頁)。而被害人陳得旺本件車禍受傷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詳相驗卷2、7、33至3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20至24頁),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擦撞後,現場遺留散落物,由北往南方向分布,分別為碎片、自小客車右視鏡、血跡、腳踏車、碎片及腳踏車刮地痕(呈東北—西南方向);且自小客車與腳踏車撞擊後,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延伸至右側後視鏡均有擦痕,另腳踏車則是後輪擋泥板彎曲,且在腳踏車車尾擋泥板(詳偵卷㈡9頁第1張照片、相驗卷27頁第1張照片)、左側停車用鐵柱(詳相驗卷26頁第1張照片)、後座左側鐵柱(詳偵卷㈡9第2張照片、相驗卷26頁第2張照片)及座墊左後側,均有遺留綠色漆類。由此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579號前,以其右前車頭,撞及腳踏車後車輪,致被害人陳得旺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必能發現被害人,而避免駕車自後方撞及被害人腳踏車,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至為明確。復參以現場所遺留之腳踏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快車道上,顯示被害人陳得旺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未靠邊行走,反係騎乘腳踏車行走於快車道上,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得旺有違上揭注意義務,被告與被害人陳得旺均有過失,甚為灼然。本件被害人陳得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過失併合所致,則被告行為與被害人陳得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係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陳得旺之事實,已如前述,若
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側後視鏡等毀損,均係被害人陳得旺逆向行駛撞擊造成,則衝撞力道不小,該腳踏車車頭應有部分撞擊痕跡存在,而依卷附腳踏車照片所示(詳警卷12頁),該腳踏車車頭並未受損。顯然,被害人陳得旺並未逆向行駛,始撞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應屬明確。被告辯稱:係死者逆向騎乘腳踏車,撞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後視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陳得旺腳踏車後,被害人陳得旺人車
倒地,地上並留有血跡,被害人陳得旺腳踏車後車輪擋泥板、坐墊等均已受損,腳踏車刮地痕4.0公尺,且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刮痕,且右側後視鏡掉落現場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詳相驗卷17頁)。而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陳得旺,正視肇事經過,顯已明知駕車肇事,並致使人受傷;又被告自小客車經撞擊後,右前方保險桿有擦痕、右側後視鏡掉落,足見車輛保險桿肇事時,已受創,撞擊力道及聲音,均極為明顯。此外,被告自小客車經撞擊後,右側後視鏡掉落現場,被告肇事逃逸尋獲後,經比對掉落部位,發現完全相符。此外,被告就車禍發生時間,於警偵時供稱:係於93年10月22日4時30分等語明確,而被害人陳得旺係於93年10月22日6時2分43秒許,始為路人林文遠發現並報警,亦有消防局受理報案資料1紙在卷可佐(詳偵卷㈡13頁)。依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清晨4時30分許,往來人車稀少,犯行不易遭他人發覺,益證被告肇事當時,已明知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事甚明灼。
⒉被告於93年10月22日5時6分許,因受有⑴臉部裂傷;⑵手
表淺損傷,手指除外,磨損或擦傷;⑶手裂傷,手指除外等傷害,至洪揚醫院就醫之事實,有洪揚醫院急診病歷、病歷單各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38、39頁)。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而非被害人逆向行駛,撞及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傷勢,顯非遭被害人逆向行駛所致,足堪認定。再參以被害人遭被告自後追撞,已人車倒地,則被告所受傷勢,亦非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撞及所造成,亦屬明確。至於被告所受傷勢,究係何來,因車禍發生前後,現場並無人目擊,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憑;被告所辯其受傷經過,又與現存客觀事證不符。本院尚難僅憑該紙病歷影本,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我下車小解,遭被害人逆向行駛,先撞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後視鏡後,再撞倒我,我與被害人均受傷,我共向被害人要求就醫3次,被害人要我自行就醫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駕車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右前車頭保險桿,自後撞及被害人陳得旺腳踏車後輪,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陳得旺死亡,復逃逸離去現場,及嗣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1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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