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正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嚴正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嚴正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許瑀恬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於原審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審酌被告係自首而予被告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妥適,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正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2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
5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正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之傷害。」等語部分,應補充
為「…之傷害。嚴正倫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嚴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上情,駛出路面邊線自撞路旁指示標誌杆肇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⒉告訴人許瑀恬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右
側脛骨壓力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撕裂傷1.5公分、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瑀恬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許瑀恬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許瑀恬間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表示意見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7528號
被告嚴正倫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嚴正倫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7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H-
62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瑀恬等人,沿台14線由南投縣霧社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0公里55
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一時疏忽而撞上路旁指示標誌桿,致許瑀恬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壓力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撕裂傷1.5公分、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瑀恬委由 林福容 律師告訴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嚴正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ARH-62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許瑀恬在上開時、地,因疲勞駕駛而不慎撞及路旁指示標誌桿,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許瑀恬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疲勞駕駛不慎撞及路旁指示標誌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