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熊心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伯爵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地下室、354號、356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伯爵大廈民國103年10月8日管理規約(下稱103年規約)第10條關於管理費之規定,先後經105年8月19日及107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就前開會議,下稱105年區權會、107年區權會)修正,依修正後規約,348號房屋及地下室之管理費應一併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計算,354號、356號房屋均作為辦公室使用,管理費應按每月每戶3,500元計收。從而上訴人107年7月至109年4月(共22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8萬5,000元(10500x22+3500x22+3500x22),扣除其已繳納1萬元,尚積欠管理費37萬5,000元。另因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伊只得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依伯爵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上訴人應負擔本案律師費6萬元。為此依伯爵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1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萬5,000元(375000+60000)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其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伯爵大廈105年區權會之召集人 徐培芳 雖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但不具區權人身分,該次區權會由其召集而召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107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亦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比例,上開決議均屬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按上開區權會決議修正之管理費標準計收地下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部分:查伯爵大廈103年規約第10條就辦公室、1樓及地下室之管理費,規定辦公室每月每戶4,000元,惟1樓仍維持每月每戶3,500元,地下室則按調整比例調整之。其中地下室管理費部分,經105年區權會決議調整為每月1萬0,500元,於107年區權會決議時未就地下室管理費另予調整等情,有103年、105年及107年規約在卷可按(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應依105年、107年區權會決議之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區權會決議均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置辯。經查:
㈠10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⒈按區權會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會,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權會須由區權人召集;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5年區權會係由伯爵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徐培芳召集,有區權會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徐培芳之父 徐士元 前向上訴人買受伯爵大廈之352號13樓建物,徐培芳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為伯爵大廈區權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舉徐士元與上訴人間買賣合約書以觀,其第6條已載明「本買賣之標的物係指未登記附屬建物頂樓平台之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徐士元買受之標的顯非區分所有建物。況伯爵大廈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公寓大廈,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59頁),尤無所謂第13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徐培芳為13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伯爵大廈區權人云云,核無足採。則徐培芳既不具區權人身分,依上規定及說明,縱當選伯爵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仍不具召集區權會之權限,其召集105年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固稱本件訴訟應受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或該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須以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未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本件兩造爭執「徐培芳是否具區權會召集人資格」乙節,固亦為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作成「徐培芳具區權會召集人資格」之判斷。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徐培芳居住於伯爵大廈第352號及352之1號13樓,為伯爵大廈之住戶,並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則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其即屬有權召開區權會之召集人等情(原審卷第130頁),與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關於區權會應由區權人召集之明文規定未合,依前說明,其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具爭點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㈡107年區權會決議無效: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權會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伯爵大廈103年規約第2條明訂區權會以區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40頁);107年區權會召開時,伯爵大廈區權人共計49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26頁)。
則依上說明,107年區權會須有區權人1/2以上(即25名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如未符此項要件,所作成之區權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⒉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及所附會議出
席委託書以觀(本院卷第369至419頁),區權人缺席者達21人。另由 陳文賜 代理區權人 黃泓翔林玉惠蕭錦淑 出席(出席人員名冊編號17、26、43),及由徐培芳代理區權人 許勝宇 出席部分(出席人員名冊編號23),上開區權人於委任書勾選委託其他區權人代理出席(本院卷第391、395、399、411頁),惟陳文賜、徐培芳均非區權人,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卷第427頁),上開區權人黃泓翔、林玉惠、蕭錦淑、許勝宇等4人未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會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之規定提出委託書,亦應自出席人數剔除。則姑不論兩造就其他出席狀況尚有爭執,僅剔除缺席人數21人及未依規定委託他人出席4人,即已超過區權人之半數。該次區權會之出席人數顯未達規約所定區權人1/2以上(即25人以上)出席之要件,所作成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㈢伯爵大廈103年規約第10條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雖經105年區
權會、107年區權會決議調整,然上開決議或為無效、或為不成立,均無從據以調整收費標準,被上訴人僅得按103年規約第10條規定之管理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查103年規約第10條規定,辦公室每月每戶4,000元、1樓維持每月每戶3,500元,地下室按調整比例調整之,業如前述。從而,⑴上訴人所有354號、356號房屋(均為1樓),應按每月每戶3,500元繳納管理費;⑵關於348號房屋及地下室部分,103年規約第10條僅記載「地下室之收費標準,按調整比例調整之」等語,未明載數額。被上訴人表明348號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相較其他主建物面積為小,故併入地下室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抗辯348號房屋及地下室管理費合併按每月1,140元計收等情,亦與被上訴人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主張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相同,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可佐(附於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46至49頁),所辯應屬可採。⑶從而,上訴人就其354號、356號房屋,及348號房屋暨地下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140元(3500+3500+1140),自107年7月至109年4月共22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17萬9,080元(8140x22)。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繳之1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6萬9,08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上開數額範圍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律師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伯爵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及其他費用,除應按所欠金額繳納每月百分之10之罰金外,並應負擔本管委會因而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及賠償其他損失…」,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繳管理費,被上訴人方委任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管理規約及收據為憑(原審卷第38、45頁)。惟查,上開規約所載「住戶積欠管理費,應負擔管委會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等語,依其文義及規範意旨,當在對於拒絕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令其負擔律師費,而非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負擔該費用,以符區權人間之公平。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105年區權會、107年區權會決議修正之管理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上訴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拒絕繳納,致生本件訴訟。而105年、107年區權會決議或為無效、或為不成立,均無從據以修正管理費標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按修正後標準繳納管理費,既如前述,上訴人拒絕按修正後標準繳納管理費,具正當事由,自不構成違反規約拒繳管理費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依規約第7條請求上訴人負擔律師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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