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媛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惠媛與 彭玄任 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的世界大樓」社區住戶。李惠媛因與彭玄任前有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愛的世界大樓社區會議室所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程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指謫「因為社區裡面我代理委員,彭玄任對我造成非常大的傷害...為了要去拿選票,又在造謠說我們做頂樓有拿回扣,現在居然還有傳說 仲介 來看屋的房子的錢,是我個人收去的」等語,足以毀損彭玄任之名譽。
二、案經彭玄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9頁、第78-79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公開指謫上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上開言論並非指告訴人,且我並無誹謗犯意,只是在跟社區住戶訴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愛的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持麥克風公開指謫上開「彭玄任造謠說我們做頂樓有拿回扣」及「傳說仲介看房子的錢是我收去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玄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愛的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被告陳述內容之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36頁),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彭玄任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96年開始住進愛的世界大樓社區,109年3月7日上午在社區會議室有開一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在會議的臨時動議時發言說我講她收仲介的錢、講她做頂樓防水工程時有拿回扣等語,被告當時講的內容我有提出錄音檔。被告所稱「為了要去拿選票,又在造謠說我們做頂樓有拿回扣」應該是指我這一戶我跟我老婆 張嘉玲 為了要拿選票,但當年我們沒有要去競選社區委員職務,我們一張委託書都沒有,有的人要給我們我們也不要;而被告說「傳說仲介來看屋的錢,是她收去的」等語,我只知道好像社區房仲要來帶看的話會收一個清潔費,但我不確定被告到底在講什麼。被告在109年度沒有擔任代理委員,只有在105年的時候,被告女兒那一戶當選委員,被告就代理她女兒出席,但那是105年間的事情。被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上講完上開言論後,有社區住戶來問我為何被告要這樣講,也有住戶來跟我講說被告又在造謠什麼,到現在我在社區路上,被告在場的時候會隨便拉一個人去對我指指點點,我為社區做事情不收分文,還要被指責、誹謗,心裡非常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9-86頁;偵卷第21-23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可見,被告於愛的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時,公開指謫告訴人有造謠之情事,使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屢遭社區其他住戶詢問,而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7日上午在愛的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
時動議時發表言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發言之影像檔,被告發言內容開頭即表示「彭玄任對我造成非常大的傷害」後,連續陳述告訴人之行為,言論後段亦提及告訴人之老婆張嘉玲,最後並稱「現在這位就是張嘉玲,她沒有支持,都是她的老公先生,坐在那裡的委員,彭玄任,是不是,所以我決定今天,星期一我絕對會去提告,要給他一個教訓,謝謝」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愛的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被告陳述內容之譯文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頁;偵卷第35-36頁),被告之發言前後均指名道姓告訴人之全名,亦連續陳述告訴人之行為,甚且提及被告老婆之姓名,足認被告辯稱於臨時動議所稱並非指告訴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為限,即需客觀上一般人得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陳述,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動議上指謫告訴人有謠傳或傳說上開言論,係為了向其它住戶訴苦,該等事情已經過很久,沒有辦法查證,有些人已經搬走了。我認為這些是我受的委屈,所以才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這樣講,我已經忍了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被告已稱沒有辦法查證,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確信其所傳述告訴人有造謠或傳說等行為係屬真實,或有何得以確信可能為真實之理由,被告甚且認為該公開指謫行為是將其所受委屈向其他住戶訴苦,而屬情緒性發言,益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難認被告上開指謫內容係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查證,率將主觀上認定之情事於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上向公眾散布,並指名道姓為告訴人所為,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委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公開指謫告訴人造謠其收回扣、傳說仲介看屋費由被告拿走等情,均係出於單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因與同一社區之告訴人前有糾紛認有不甘,未能理性思考適當之回應方式,採取和平理性溝通表達心中訴求,在未經查證下,於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上以麥克風指謫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案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69頁)、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69頁)、犯罪手段係於社區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持麥克風發表,在場者為與被告及告訴人同一社區之住戶,生活環境高度重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