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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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明修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參與臉書暱稱「 阿偉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1月間起,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至1時許間,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
中正分局警官李天明」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周美玉,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外洩,要協助辦案,並提領款項供作證據使用,使周美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9巷口處,將45萬元款項交付予冒充「法院專員」之吳明修,吳明修則將其早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汽車車底下所取得裝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無證據證明吳明修知悉牛皮紙袋內所裝載者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周美玉,吳明修再於不詳公園處,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前開詐欺集團。嗣因周美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並有告訴人周美玉所提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現場採證照片1份、超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96447號鑑驗書暨相關資料(採驗資料)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2)暨公證資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暨公證資金」影本各1紙暨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7至42頁、第111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中正分局警官李天明」及「法院專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上游指揮人員「阿偉」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前開公務員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1)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2月(加重搶奪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改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及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其他上訴駁回暨定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對少年搶奪部分)、11月(共2罪,普通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普通搶奪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及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其他上訴駁回暨定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4)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開(1)(2)(3)(4)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一般行政機關、檢警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參與程度非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損害、尚有2女兒及祖母待其扶養、擔任機械技術員、月入3萬多元之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由被告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1,500元
,且未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印文1枚2.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1枚3.偽造之「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楊英杰」為「楊英傑」)見偵查卷第111頁、第117頁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2)暨公證資金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印文1枚見偵查卷第113頁、第117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暨公證資金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印文1枚見偵查卷第114頁、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