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33-3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前因為疫情未能依照調解結果履行,我今天已向朋友借款將所有約定之賠償金額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5日之審理程序未到庭,然審理程序之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8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到庭之理由,應認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造成身心痛苦、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情況、犯罪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憑考,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疏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共15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第45-48頁、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33-34頁、第35頁),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16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蔚芯 ,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2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甲路253巷交岔路口停等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欲沿逢甲路253巷方向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往青海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甲○○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丙○○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受有上肢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及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6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7頁至第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賴蔚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到第27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99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46336號函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四)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三)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經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期給付,而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故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交易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9頁),被告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