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0年8月30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0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20號追加起訴書、110年9月13日北檢 邦騰 110偵22720字第110907228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2頁)。惟查,本院所承審前案業於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有該案110年9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3-26頁)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余欣璇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20號被告黃紹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誠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係「張會計」、「冠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另案起訴),依「張會計」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3,000元。黃紹誠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張會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張會計」於110年5月4日指示黃紹誠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並將上開帳戶密碼更改為指定數字。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 詹尤玉秀 ,佯稱係其親友,欲向其借款等情,致詹尤玉秀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由黃紹誠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0年5月5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4,005元。復依「張會計」指示將所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因詹尤玉秀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尤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110年4月間,依「張會計」之指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密碼更改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該筆款項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是在報紙工作版上看到徵才廣告,廣告上寫「徵棋牌社工作人員,薪水日領」,伊連絡後對方跟伊說明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弈、棋排社之工作,幫客人拿卡片幫客人領錢出來,那筆錢是賭客的賭資,要換成籌碼,之後交給公司的另一名員工。伊答應過一、兩天後,有名男子到伊家中面試,查看伊的身分證,之後打電話來跟伊說可以上班。伊不知道伊係加入詐欺集團等語。2告訴人詹尤玉秀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媳婦 黃秋英 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匯票申請單影本1張告訴人詹尤玉秀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告訴人 林語禎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加重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其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張會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99、19500、20137、20402、209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