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泰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泰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泰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60、104頁)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75至8
2、93、10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致媛 調解成立,並已依據調解條件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當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93頁),被告已盡力促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泰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曾泰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17號被告曾泰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泰源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晚間,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靠近英才路處,占用部分之機慢車道,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欲返回上開車輛駕駛,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上開車輛與其後方車輛之間隙快步走入車道,適黃致媛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黃致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曾泰源受有左側髖部及腳踝鈍挫傷之傷害(黃致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致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泰源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致媛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行人並無駕駛行為,是遭告訴人騎車撞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致媛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監視器畫面4張證明被告肇事經過及告訴人受傷情形。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雨夜駕駛汽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併排臨停占用機慢車道於先,自兩車之間隙快步走入車道致與慢車道直行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