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緯選任辯護人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代號AB000-A109497號之女子(97年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尚在就讀國中,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乙○○友人林○宣(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中市○○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A女自行褪去短褲、內褲,乙○○亦自行從內褲掏出陰莖,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射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因另案遭AB000-A109497B(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妨害性自主,經A女之母AB000-A109497A陪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驗傷後,A女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女母親、林○宣、楊○翔、林○哲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7至46、51至53、57至59、75至7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外觀、被害人A女自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參偵卷第47至49、63、65頁,不公開卷第3至15、27至41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A女為97年1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於案發時年僅12歲,且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
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心智未臻成熟之被害人A女,實係造成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與女朋友為性交行為,其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A女之傷害,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相比,相對侵害較輕。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調解成立,且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2、49至50頁),是以權衡被告的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被害人A女之意見後,本案不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然未顧及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心智未臻成熟之人,僅為求性慾滿足,即率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所為自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另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且獲得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至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一時失慮而犯罪,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