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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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陳妍蓁陳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約定循環利
率為年息20%,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2年9月17日
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為證,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
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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