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溫治奇
被 告 黃登聰 (原名 黃宏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5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36,439元部
分,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5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身「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時,則自帳單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19.929計付未償帳款之循環利息。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計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57元,及其中之本金136,439元部
分,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等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實在。被告既有持卡消費而未依約
清償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9,157元,及其中之本金136,439元部分,自95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如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90元(內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