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風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家裡還有爸、媽要扶養,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將之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等判決所處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且已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將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自前述裁定部分拆出後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件聲請意旨已言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而為聲請,即已指明僅就受刑人所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請求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毋庸就受刑人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為准駁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陳秋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本件聲請書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