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健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健忠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止,在其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3鄰達邦61住處內,飲用屬於酒類之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去,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街○○○○○○○號10樓之1居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被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嘉166號縣道第36.4公里路段處西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 汪建忠 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路邊步行之告訴人 劉麗美 ,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骨折、右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傷口約10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竟另起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將上揭機車放置在現場附近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循線通知被告至警局查明肇事過程,於過程中察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以檢測儀器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mg/l)(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月2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第35及3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0年9月22日經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於100年10月4日核定在案(100年度旗核字第126號),有上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惟該調解書上所載「刑事部分聲請人願意不予追究」是否即為同意撤回告訴,未臻明確,是仍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準,附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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