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詎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腦震盪及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下唇挫傷、兩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