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二)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因其女友甲○○(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處共同強盜罪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產,2人缺錢花用,乙○○(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判處共同強盜殺人罪有期徒刑15年確定)因其弟開車肇事,亦需金錢賠償,3人遂於91年7月間投宿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旅館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提議,擇定以其於89年間在台北市大安區一帶從事派送早報工作所結識之派報經銷業者 錢鶯鶯 為目標,欲強押錢鶯鶯以強盜其財物。至同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附近之首都賓館內,丙○○因錢鶯鶯與其熟識,為避免日後被指認,丙○○與乙○○另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決定強盜財物並將之殺害滅口,以除後患,由丙○○計劃,先由丙○○駕駛甲○○所有之G4-262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年月14日凌晨1、2時許及同年月16日凌晨5時42分許,前往錢鶯鶯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街○○○巷附近勘察地形環境,具有地緣關係之丙○○並指導乙○○應如何避開監視錄影設備。同年月16日上午7時15分至7時39分許,再由丙○○與甲○○至台北市○○路○段○○○號附近勘察。當日(16日)上午10時許,丙○○與甲○○共同前往錢鶯鶯上開住處樓下,由甲○○出面向錢鶯鶯購買報紙乙份,並佯稱可提供1萬份夾報廣告之生意以供派送,使錢鶯鶯不疑有他,告知聯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離去。翌日(17日)凌晨丙○○在臥龍街以電話囑咐甲○○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約錢鶯鶯出來,甲○○旋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特香齋西餐廳內,以餐廳內之公共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撥打錢鶯鶯之前開行動電話,誆稱當日有夾報廣告欲交付派送,誘使錢鶯鶯前往台北市○○街○○○號之「世界山莊」與之見面,錢鶯鶯乃騎乘其所有ATO-731號機車依約前往,已於「世界山莊」附近埋伏之丙○○於與甲○○以電話確認錢鶯鶯已啟程赴約後,隨即駕駛上開G4-262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點,同日凌晨3時許,其2人見錢鶯鶯已到,丙○○乃停車,由乙○○下車趨前強押錢鶯鶯進入車內後座,並抓住錢鶯鶯之雙手,而由丙○○自前座跨抵錢鶯鶯之背部,持預藏之膠帶將錢鶯鶯雙手捆綁於背後,至使錢鶯鶯不能抗拒,強取錢鶯鶯身上之NOKIAe型8250號手機1支、郵局提款卡1張(其子 曾國豪 名義之台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帳號),得手後丙○○即敲打錢鶯鶯頭部,逼使錢鶯鶯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丙○○、乙○○2人乃依原定之強盜殺人計畫,由丙○○以上開膠帶捆綁錢鶯鶯之眼、口、鼻等部位2、3圈,致使錢鶯鶯因雙手反綁無法撕開膠帶而不能呼吸,於錢鶯鶯掙扎時,丙○○並施以強暴,毆打其頭部,使錢鶯鶯無法說話,丙○○隨即要求乙○○前往提領款錢鶯鶯上揭帳戶內款項及湮滅物證之事,而由丙○○獨自看管錢鶯鶯至其死亡,乙○○即頭戴錢鶯鶯之安全帽並騎乘錢鶯鶯之前揭機車,先將錢鶯鶯掛於機車上之送報袋丟棄於台北市○○街○○○號對面道路前方50公尺處附近草叢內,並於當日凌晨3時38分許,至台北市○○路○○○巷○○弄○○號「台北成功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輸入錢鶯鶯所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詐得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得款後乙○○旋與丙○○聯繫,經丙○○指示將錢鶯鶯之機車棄置於台北市○○街○○○號(即台北市芳和國民中學)前,改搭計程車前往國道3號公路之萬芳交流道會合。同日凌晨4時許,丙○○駕車與乙○○會合後,乙○○即將得手之現金1萬元交予丙○○,斯時,錢鶯鶯已氣絕身亡。
二、丙○○與乙○○為湮滅犯罪證據,乃共同基於遺棄錢鶯鶯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將錢鶯鶯屍體棄置台北市富德公墓,途中並以行動電話向甲○○詢問行車路徑。抵達公墓後,2人將錢鶯鶯身上衣物及所捆綁之膠帶褪去,將錢鶯鶯屍體棄置於該公墓山坡下之草叢中,旋駕車離去,並由丙○○將錢鶯鶯之衣物、乙○○當日提領款項時穿著之衣服及犯罪所用之膠帶予以丟棄。丙○○將上揭強盜所得1萬元,先行支付其與乙○○、甲○○住宿旅館所需之費用,其與乙○○並於翌日(18日)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將剩餘費用吃、喝花用殆盡。同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夜市內,丙○○及甲○○將上開強盜而得錢鶯鶯所有之行動電話以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文雄 (陳文雄則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將該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 許瑞章 ),並共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錢鶯鶯遲未返家,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復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對面,為人尋獲,其配偶丁○○乃報警處理。經警依錢鶯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於91年7月26日循線查獲丙○○、甲○○2人。丙○○因得知事跡敗露,乃要求甲○○將作案車輛典當,得款4萬元供2人購買機票,旋於同年月28日共同搭機潛逃大陸地區,於91年8月11日經警依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乙○○,並於翌日上午由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尋獲錢鶯鶯已腐爛之屍體及錢鶯鶯所使用之送報袋,始查悉上情。甲○○、丙○○經通緝後,甲○○嗣於92年4月9日主動回國投案,接受審判,嗣於94年間丙○○因另案為大陸公安查獲,於同年7月8日經警透過兩岸紅十字會依「金門協議」將丙○○自大陸遣返台灣。
三、案經錢鶯鶯之配偶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於警、偵訊中之所述錢鶯鶯失蹤經過及指認屍體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陳文雄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丙○○出售行動電話事實之警詢筆錄;證人許瑞章於警詢中所述向陳文雄購買行動電話事實之警詢筆錄,乃渠等之親身體驗,當事人均於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皆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甲○○、乙○○於偵訊及另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甲○○、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揭證人陳述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前開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87年伊在和平東路那邊工作,地緣關係比較熟,就由伊去被害人錢鶯鶯住處附近勘察路線,是伊提議要避開監視錄影帶設備,伊原本要放被害人,但因伊怕被害人呼救,就用毛巾把被害人勒死,被告當時在開車,車上音樂開很大聲,被告應該不知道云云。惟此核與其於警詢陳稱:在7月13日晚間,丙○○在旅館說被害人認識他,不能放她回去,他會想辦法處理,14日凌晨丙○○就開車載伊至被害人家附近看路,並跟伊說拿到提款卡後要怎麼走,怎麼領錢,還在沿途告訴伊那裡有攝影機,叫伊要避開,案發時係丙○○拿膠帶把被害人口、鼻、眼綁住2、3圈,並以手打被害人頭部,伊依丙○○指示去領錢,待伊上車後,伊看被害人嘴巴、鼻子仍被膠帶貼住,躺在後座,好像已經死了,伊知道是丙○○把被害人悶死等語不符(見第16911號偵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178頁反面、第
179頁)。雖證人乙○○於本院陳稱:警詢筆錄是警察教伊如此陳述云云,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與其上揭警詢相同之陳述(見上揭偵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且證人乙○○因本案於本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號審理時則改稱:警詢是警察刑求云云,然本院於該案中已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得知警察係以平和語氣詢問,未有刑求事由,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第8頁),證人乙○○上揭配合警察說詞云云,顯不足採。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當時,距案發時間較短,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於警詢中對其與被告丙○○於本案謀議、分工皆詳細具體描述,相較其嗣於本院上揭不一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已久,而證人乙○○遭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為其他共犯脫罪而為與最初不符之陳述,企圖為被告卸責,亦不違常情,應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乙○○帶同警方前往各犯罪現場說明犯案經過之現場模擬照片(第16911號偵卷第276至28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第4998他字卷第93頁、第16911號偵卷第106至108頁)、錢鶯鶯遺體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第508號相卷第40至69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乙○○、甲○○、錢鶯鶯等人)雙向通聯資料、00000000號通聯紀錄清單及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第4998他字卷第62至78頁、第16911號偵卷第56至81頁)、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錢鶯鶯之行動電話)(第4998他字卷第104至115頁、第16911號偵卷第84頁、93至1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508相字卷第69至77頁)、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第4998他字卷第79至81頁、第16911號偵卷第90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錢鶯鶯無故失蹤疑遭殺害案現場模擬示意圖(第4998號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16911號偵卷第52至54頁)、證人甲○○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及證人乙○○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判決正本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對犯罪情節保持緘默,惟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乙○○拿刀強押錢鶯鶯上車,並由乙○○勒死錢鶯鶯,伊當時因罹患精神疾病,是否辨別能力低於正常人云云。經查:
㈠錢鶯鶯係因被告要求甲○○打電話誘騙洽談夾報廣告生意而
於91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離家至台北市○○街○○○號世界山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錢鶯鶯之夫丁○○證稱:錢鶯鶯於91年7月17日清晨3時許離家,曾告知欲前往客戶處拿取1萬份夾報廣告,之後即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第16911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998號他字卷第17頁反面)。且查對通聯紀錄,設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特香齋餐廳內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清單上,記載7月17日2時52分57秒、2時56分47秒曾撥打至錢鶯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話32秒、14秒,經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伊曾於91年7月17日凌晨依丙○○指示,使用公用電話誘使錢鶯鶯至臥龍街世界山莊洽談夾報廣告生意等語相符(見第667號偵卷第12頁),並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第16911號偵卷第73至81頁、第4998號他字卷第72至78頁),錢鶯鶯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由甲○○偽以欲接洽夾報廣告業務取得,亦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8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依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記載於當日2時46分12秒發話396秒、於2時55分15秒發話69秒,核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所載於2時46分11秒至2時52分47秒受話共396秒、2時55分13秒至2時56分21秒受話68秒相符(見第16911號偵卷第56至58頁、第65至72頁)。依上揭通聯紀錄記載,被告係於2時46分12秒在台北市○○街世界山莊附近透過台北市○○街○○○巷○○號4樓基地台發話予甲○○,由甲○○在板橋市特香齋西餐廳撥打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錢鶯鶯聯繫後,被告復以電話與甲○○聯繫,甲○○再以公用電話與錢鶯鶯聯繫,誘使錢鶯鶯至台北市○○街○○○號世界山莊,且依證人甲○○、乙○○於警、偵訊及前案審理中所供,均坦承本案係由被告提議並主導,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上開2案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第667號偵緝卷第11至13頁、第27頁、第16911號偵卷第22至29頁、第162至179頁反面、原審重訴第19號卷第25至28頁、第216至219頁、第320至328頁、第424至427頁、本院上重訴第23號卷第47至49頁、第65至73頁、第94頁、原審重訴第16號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犯罪計劃係由被告主謀,指示甲○○誘騙錢鶯鶯於上揭時間至台北市○○街世界山莊強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與乙○○在上開時地以強迫手段,強取錢鶯鶯之財物,
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後,持錢鶯鶯所持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及如何湮滅事證,丟棄送報袋、機車,並將錢鶯鶯之屍體遺棄、出售手機、花光強盜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前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第19號卷第25至28頁、第216至219頁、第320至328頁、第424至427頁、本院上重訴第23號卷第47至49頁、第72至73頁、第94頁),並有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且錢鶯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1年7月19日、21日分別植入不同之SIM卡,經警循線查知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甲○○販售予陳文雄後,再轉賣予許瑞章,亦據證人陳文雄、許瑞章證述屬實(見第16
911號偵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第83頁反面)。復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可知,該門號自案發前1日(16日)凌晨5時42分之發受話位置即位於錢鶯鶯住處附近,案發當日凌晨2時39分至2時57分則再度於臥龍街151巷附近移動,3時30分起則沿文山區木柵一帶往臺北縣深坑鄉移動;又該行動電話於案發前1天(16日)及案發當日(17日)之關鍵時段,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聯繫,依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記載,該行動電話收發話位置,從16日早上5時40分即出現於台北市○○路○段○○○號(即錢鶯鶯所騎乘機車被尋獲處附近),6時許離開,其後又回到錢鶯鶯住處及上開尋獲機車處附近,案發當日3時30分至3時44分間,則出現於臺北市○○路○段○○號附近,途經復興南路2段、敦化南路2段及基隆路3段沿線,於4時7分出現於○○區○○路○段○○號附近。經交叉比對,上開2行動電話17日3時38分通話時,剛好是歹徒持錢鶯鶯前開被搶之(兒子曾國豪名義)提款卡,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台北成功郵局盜領存款之時間,且乙○○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台北市富德公墓內起獲錢鶯鶯屍體等事實,除據乙○○於警詢、偵訊中及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第16911號偵卷第22至29頁、第162至179頁反面、原審重訴第19號卷第25至28頁、第216至219頁、第320至328頁、第424至427頁、本院上重訴第23號卷第47至49頁、第72至73頁、第94頁),核與甲○○於前案中供述相符(見第667號偵緝卷第11至13頁、第27頁、原審重訴第1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上重訴第23號卷第65至71頁),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可參,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現場模擬示意圖及代碼對照表、本案作案車輛照片、錢鶯鶯行動電話照片及其上甲○○、許瑞章、陳文雄之指認簽名在卷可憑(第4998他字卷第59至78頁、第104至115頁、第16911號偵卷第52至81頁、第84頁、第93至143頁)。又乙○○頭戴錢鶯鶯之安全帽,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證述明確(見第16911號偵卷第41至44頁),且有乙○○於提領款項時之翻拍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第16911號偵卷第106至108頁),並有台北六張犁郵局於91年10月13日及91年10月17日檢送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第16911號偵卷第90至92頁)。乙○○復曾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模擬,製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憑(見第16911號偵第276至287頁),依本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決所載,現場模擬製有錄影帶該錄影帶內容,經原審法院於91年11月7日調查中當庭勘驗與乙○○所述一致(見該判決書第6頁,原審重訴第19號卷第216頁、第222至227頁)。且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錢鶯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知被告、甲○○、乙○○3人涉案,經乙○○到案後協同警方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徐嘉鴻涂賢德 於該案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第19號卷第161至172頁),故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在上開處所所尋獲之屍體,經由DNA型比對之結果,確為錢
鶯鶯,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9日調科肆字第09123054290號鑑定通知書、驗斷書、死亡證明書、91年8月12日相驗筆錄、同月15日勘驗筆錄、同日現場模擬履勘現場筆錄各一紙、現場模擬照片20張、錢鶯鶯遭棄屍照片3張、解剖相片22張、送報報袋相關相片、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9日調科肆字第09123054290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194號函所檢送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1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08相字卷第25至31頁、第35頁、第40至51頁、第67至77頁、第80頁、第84頁、第16911號偵卷第115至143頁、第276至287頁)。
㈣被告與乙○○謀議本件強盜錢鶯鶯之計劃時即有當場殺死錢
鶯鶯犯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承:伊於案發前之7月13日晚上曾問被告,如果領完錢之後,是不是要將錢鶯鶯放回去,被告稱不行,因為他跟錢鶯鶯認識,怕她認出來,不能放她回去,被告會想辦法處理。案發當時是被告叫錢鶯鶯趴著,以腳壓她的背,伊在一旁抓錢鶯鶯的手,由被告拿膠帶將錢鶯鶯的手反綁,被告叫錢鶯鶯不要叫,待錢鶯鶯講完密碼後,被告便以膠帶將錢鶯鶯之口鼻綁住約2至3圈,並將眼睛矇住。伊離去時,被告並以手打錢鶯鶯頭部,錢鶯鶯已無法說話,雙手亦遭膠帶捆綁而無法掙脫,伊領款後與被告會合時,把錢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錢鶯鶯側躺在車內後座,口鼻、眼睛仍被捆住,被告稱要把錢鶯鶯丟掉,要伊幫忙抬,伊抬錢鶯鶯時,她的體溫已是冷的等語明確(見第16911號偵卷第22至29頁、第163至164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原審重訴第19號第24至27頁、第425至426頁、本院上重訴第23號卷第47至49頁、第72至73頁、第94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前女友 黃靄玲 係錢鶯鶯大伯 曾煥淵 太太 黃文玲 之妹(見第4998他字卷第28頁背面),證人丁○○於警詢時亦稱:伊及錢鶯鶯均認識被告,被告曾在忠孝派報站送過報紙,當時被告與伊嫂子的妹妹交往,後來因女方得知被告好賭即至大陸躲避。伊與錢鶯鶯曾因被告殺價競爭行為在電話中爭吵,事後已經人調解,並無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見第16911號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到庭指認被告,足見錢鶯鶯確與被告相識。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原先只有綁住錢鶯鶯手腳,後來問出密碼後才把她的口鼻矇住,係伊以膠帶將錢鶯鶯口、鼻封住,伊知將錢鶯鶯口鼻矇住會致其死亡,由伊提議到富德公墓棄屍。伊一開始即計畫得逞後要害死錢鶯鶯,膠帶是事先就準備好,一開始就想要以膠帶貼住她口鼻致她於死。乙○○去領錢時,伊在車上看著錢鶯鶯死掉等語(原審第200號聲羈卷第5至8頁、第1147號偵緝卷第49至50頁),足認證人乙○○所稱被告於計劃時之「想辦法處理」即指予以殺害滅口,以免日後曝光之意,此由其等事先勘察路線、騙取錢鶯鶯通聯電話號碼設詞誆使錢鶯鶯外出赴約,並準備捆綁膠帶、黏貼被害人口鼻及迅速覓得棄屍地點等情可知,其計畫縝密,各步驟環環相結,其與乙○○於計劃時即有強盜殺人犯意聯絡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證人乙○○於嗣於本院改稱:是伊去勘查地形,錢鶯鶯是伊用抹布勒死云云,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偵訊初供:伊係因先前錢鶯鶯曾與伊派報搶生意有過節,當天因錢鶯鶯講話刺激,伊基於氣憤始起殺意云云,亦與其於偵訊上揭自白及證人乙○○上揭供述不符,並不足採。
㈤雖然錢鶯鶯之屍體於解剖時已呈嚴重腐敗,致死亡原因無法
判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函所檢送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1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508號相卷第69至77頁),然據被告乙○○上揭所述:待錢鶯鶯講完密碼後,被告便以膠帶將錢鶯鶯之口鼻綁住約2至3圈,有相疊的情形,並將眼睛矇住。伊離去時,被告並以手打錢鶯鶯頭部,錢鶯鶯已無法說話,雙手亦遭膠帶捆綁而無法掙脫,伊領款後與被告會合時,把錢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錢鶯鶯側躺在車內後座沒有動,口鼻、眼睛仍被膠帶密封,好像已經死了等語(見第16911號偵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63至164頁、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原審重訴第19號卷第321頁、第325頁、第425至426頁、本院上重訴第23號卷第94頁),足見被告確曾以膠帶捆綁錢鶯鶯雙手強盜其財物後,當場由其以膠帶強行貼住錢鶯鶯之口鼻,致錢鶯鶯無法呼吸,於錢鶯鶯掙扎時被告復毆打其頭部,致其因無法掙脫而窒息致死之事實,應可認定。故上開法醫研究所雖以被害人之屍體因腐敗無法判定死亡原因,然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與乙○○強盜取得曾國豪帳戶提款卡後,由乙○○持至
台北市○○路○○○巷○○弄○○號「台北成功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輸入錢鶯鶯所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詐得1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用以支付其與甲○○、乙○○之前住宿旅館之費用,餘款則於翌日由被告與乙○○2人共同吃喝殆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200號聲羈卷第5頁),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7頁)。雖乙○○於警詢、偵訊均稱:錢被丙○○拿去賭光了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已表明:伊之前說被告把錢拿去賭博輸光,是想這筆錢就會跟伊無關(見本院第337頁),且據乙○○於警詢初詢所陳(見第16911號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乙○○約於91年7月10日應丙○○之邀一同投宿在板橋旅館多日,2人皆在旅館內與謀議本案之案情,證人甲○○亦陳稱:乙○○有在板橋旅館住一陣子,伊在案發前就住在板橋旅館一陣子等語(見第667號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5頁),足見被告與甲○○、乙○○於案發前確有共同投宿於旅館多日無誤。而依甲○○於前案所陳(見原審重訴第16號卷第19頁、第104頁),被告案發當時並無工作,被告與甲○○均靠被告父母資助,甲○○於00年0月00日生產,並住院3日,生產前、後均與被告居住在旅館(見本院93上訴字第318號判決書第14頁),91年7月19日被告將販售錢鶯鶯手機之所得3500元,用以購買小孩的衣物(見原審重訴第16號第105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急需生活經費,故證人乙○○上揭被告將盜得之1萬元先支付旅館費用後,再供其等吃喝花用之證詞,較趨近於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而屬可採。至乙○○雖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因伊弟弟開車撞到人,家裡沒錢,需用錢賠償,伊才一同參與本案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0頁),然其於本院已補充陳稱:伊本來是想要犯罪來賠償伊弟弟車禍費用,但因犯罪所得不多,才1萬多元,平均住旅館、車子油錢就花光了等語(見本院第337頁反面)。故本案強盜所得財物,應係由被告與乙○○、甲○○共同花費殆盡無訛。
㈦又據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盜領款項後與被告會合,由
被告要求其共同遺棄錢鶯鶯之屍體,經被告開車載往富德公墓,2人共同將錢鶯鶯之屍體遺棄在路邊草叢,由被告要求伊將錢鶯鶯之膠帶解開,被告自行將錢鶯鶯之衣褲脫光帶走,被告並要求伊將穿著衣服交由被告帶走銷燬等語明確(見第16911號偵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第164頁、第179頁),被告並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第200號聲羈卷第7頁),且本案係乙○○帶同警方尋獲錢鶯鶯之屍體,業如上述,且有棄屍位置之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有遺棄屍體犯行堪予認定。
㈧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有精神疾病,而聲請調閱其當兵時在
馬祖野戰醫院北竿分院之病歷為憑。惟經本院向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馬祖野戰醫院北竿分院調閱得知,被告於85至86年之病歷,已因該院組織調整,88年前之病歷資料均已銷燬而無法回覆,此有該院96年4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遂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入所後之精神狀況,得知被告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為「失眠」,並無精神病症狀,此有該所95年12月18日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得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中之陳述,均可清楚說明一己與所涉案件之關係,無明顯記憶或人時地物辨識之困難,且被告於犯行過程中亦無受藥物或精神病症狀影響之精神病理表現,對照被告於鑑定其精神狀態與實施心理評估時,未發現被告有明顯的精神病反應,故被告犯行當時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以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明顯障礙之情形,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且本院審酌謀議強盜殺人,心思細密,犯後旋即逃亡中國大陸,足見其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傳訊其服役時之心輔官鍾宜璋、部隊排長林立,欲證明其精神狀態,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醫院為專業鑑定,已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強盜殺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遺
棄屍體之犯行,事證至為明,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
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
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乙○○就上揭3罪間;被告、乙○○與甲○○就上揭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被告與甲○○、乙○○訂立之計劃內容為何,惟被告係與乙○○共同有強盜故意殺人犯意聯絡,經公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被告未與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業經被告丙○○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乙○○亦未曾言及甲○○有殺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該等犯行,並據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公訴人所述3人共犯上述3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3罪間係出於1個犯罪計畫,且具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情節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和乙○○共同謀議殺害錢鶯鶯之時地尚有未合。②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之共犯、牽連犯、罰金刑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非適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無正當職業之情形下,因缺錢花用,竟主導縝密之犯罪計畫,對於熟識之被害人施加強盜,在被害人掙扎時施加暴力,並為滅口而予以殺害,且將被害人所著衣物脫光棄置公墓荒郊,手段兇殘,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事後警察於91年7月26日首次查獲時,尚飾詞掩過,佯稱被害人手機係他人棄置由其拾獲,故佈疑陣避警查緝,其動機可鄙,於騙取警方信任後,隨即於91年
7月28日搭機離境,前往大陸躲避,遺留其與甲○○共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之稚子於國內而不顧,嗣後交由他人領養,甲○○欲投案時,尚須隱瞞被告自行回國投案,惟念被告未有前科,並無不良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女友甲○○懷孕生子,急須金錢花用,始生歹念,且犯罪所得不多,並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本院認被告有坦承部分犯行,良心未全泯滅,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雖被告所犯本案令人髮指,惟尚難認已達須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之地步,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已離境數年,其作案所使用之膠帶經乙○○供稱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39之2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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