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庚○○係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里」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新海里」辦公室之行政及主管機關交辦、授權執行等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緣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為獎勵各里之環保義工,提振工作士氣,於民國9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內,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8820人(以板橋市所屬全部126里,每里70人計算),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882萬元,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板橋市清潔隊於94年7月8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市94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15梯次舉辦94年度環保義工大會1日來回行程(其中數梯次適遇颱風延期,故最後一梯次出遊時間為94年9月13日),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核可後,即於同年7月25日上網公告「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招標事宜。嗣由「隆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旅行社)以981萬6,415元得標,板橋市公所即依上開結果,於同年8月12日與「隆興旅行社」簽訂採購合約,議定參加人員每人預算費用為1,017元,並隨即於同年8月16日交付該筆預算之一成金額,即98萬3,000元予「隆興旅行社」作為預付費用。板橋市公所除辦理上開事項之外,另於同年7月28日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通知板橋市各里辦公室,說明市公所正辦理上開活動招商評選中,請各里辦公室以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陳報參與活動之人員。詎庚○○明知上開預算經板橋市市民代表大會審核通過,准予補助之對象僅限該里依「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非屬前開人員,不得參與,竟明知違背法令,基於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視前開市公所函文所示非環保義工不得參加之規定,任令該里不具環保義工身分,即非列冊亦未實際參與環保清潔工作之里民 林君凌孫富勉林道子鄭美菁 、辛○○○、丙○○、乙○○、己○○、戊○○、癸○○○、壬○○、甲○○、丁○○、寅○○、丑○○、子○○等16人,報名參加94年8月26日「板橋市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第九梯次行程。並於前開活動日期,在集合地點搭乘遊覽車,啟程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並依行程規劃在「知味餐廳」、「宏友餐廳」用餐,使渠等全程參與該次活動,未繳納任何費用,而圖利前開不具環保義工身分民眾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渠等獲得利益共計16,272元(16人X1,017元/人=16,272元)。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在調查局詢問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其他證人之陳述內容及證物(詳下述),顯見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其在94年間擔任板橋市「新海里」里長任內,其里內里民參與由板橋市清潔隊所舉辦之「板橋市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活動中,有非屬其於94年6月30日前,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共16人參與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圖利之犯行,辯稱:上開環保義工活動並不限於列冊環保義工人員才能參加,只要實際上有參與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義工均可參與,而里民孫富勉等16人雖非列冊之環保義工,惟均為里內實際從事環保工作之人,因此亦可報名參加本次活動,事後公所並依法核銷上開人員本次活動費用,伊並無任何圖他人不法利益之貪污犯行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件由板橋市公所主辦之「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並非
被告所主持及執行,故被告對於市公所清潔隊之承辦人員就其掌管本件業務之範圍亦無監督職權,是以公訴人指訴被告就本次活動有主管監督之權,應有違誤。
㈡板橋市公所固於94年7月28日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
函文發函予各里之里長,函文內註明「以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人數為準」,並在函文中說明欄之第四點中,要求各里長(含本案被告)配合「於活動是日參加義工人數絕勿超逾報名人數及勿私攜幼童(非義工者)上車造成困擾」等語。然上開函示係指參與人數限於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人數」,而非指參與人員限於列冊之「人員」,此亦可由函文說明第2點部分註名「檢附各梯次參加之里(社區、社團),名單如需調整(速電0000-0000王小姐,俟修正排定後依表列出團」可證。苟參加人員僅限於板橋市公所業已備查名單之人員,則焉能允許里長事後再調整參與人員?㈢又證人 陳宇昂許長林 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板橋市環保
義工之資格、人數均無上限,且因列冊義工名冊常因里長工作忙碌未予更易登記,故該名冊僅供上級單位考查及清潔隊編列預算時參考。另被告每月固定回報環保工清潔日之義工簽到簿,因該名簿上已明列備查之義工名單,故部分非名冊內之義工於參與環保清潔工作時,於名冊內未見其名,因而未予簽名即返家,則該義工簽到簿亦不能作為認定義工身分之依據。從而本件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非以公所列冊備查之義工為限,被告自無違法犯行可言。縱認系爭活動僅限於列冊人員始得參與,惟被告擔任里長8年餘,歷年之義工活動,公所均明示、默示允許非列冊之義工人員參與活動,於活動中或結束活動核銷款項時,俱未剔除任何非名冊之參與人員,亦未向被告追繳各該人員之參加活動經費,此陋習乃行之有年,被告主觀並無圖任何人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思,即欠缺犯罪之意思要件,縱有行為失當,亦無僅因該失當行為而定其貪污之罪責云云。
綜上,被告接受環保義工報名參加板橋市公所主辦之「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是否屬於其里長主管監督之事項,而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客體;又得參加此次觀摩講習活動之義工身分如何認定,是否僅限於依「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之人員,抑或實際上從事各里環保工作之環保義工亦可參與;及被告有無圖利之主觀犯意等事項,厥為本案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三、本院查:
(一)被告庚○○於94年間,係擔任板橋市「新海里」里長,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其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新海里」辦公室之行政及主管機關交辦、授權執行之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洵堪認定。又本次觀摩活動固係由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主辦,但各里之環保義工本由各里里長依「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設置,除由里長擔任隊長外,並由里幹事為執行秘書,且為有效管理義工品質、數量,避免過度澎脹,造成社區資源浪費,可視實際需要以汰一擇一或全面淘汰方式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見94年度選偵字第151號卷第40至41頁),顯見有關環保義工之人選及汰換,係里長之職權工作內容。本件「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雖由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主辦、簽核、辦理招標事宜,惟有關參與活動人員之人數、資格,悉依板橋市公所前開環保設置要點,授權被告認定環保義工之身分資格,是被告依其權責範圍遴選環保義工,使渠等報名參與活動,其後板橋市清潔隊並依里長陳報參與人員名單核銷補助費用,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活動係基於主管機關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之事務分配,於其權責範圍內予以執行,則上開活動自屬被告擔任里長職務上執行之主管事務至明。
(二)被告在上開任職里長期間,於板橋市清潔隊所舉辦之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中,陳報「非屬列冊」環保義工之里民孫富勉、林道子、鄭美菁、辛○○○、丙○○、乙○○、己○○、戊○○、癸○○○、葉國雄、甲○○、丁○○、寅○○、丑○○、子○○等人,以環保義工身分參加上開活動,其後板橋市清潔隊並依其所陳報之人員補助全額參與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本次參與活動之證人孫富勉、林道子、鄭美菁,及板橋市公所人員 練振盛 、清潔隊人員許長林、陳宇昂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卷之板橋市公所採購合約、領據、支出傳票、新新海里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8月26日活動簽到簿各一件為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查板橋市公所就其市內環保義工之組織設立訂有「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此有該環保義工設置要點附卷供參(參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依該要點所示,板橋市環保義工之設立宗旨,乃為落實環境保護工作,透過各里辦公處結合地方熱心環保公益人士,積極參與資源回收及環境整頓工作,進而共同美化、淨化與維護環境衛生、清新面貌,以提昇居家生活品質;其參與成員係由各里里長自行遴選,各環保義工於執行勤務時並得穿著環保背心,及配戴公所製發之環保義工服務證。此外,為有效管理義工品質、數量,里長亦可視工作需要及義工服務成果淘汰、遞補更替人員,以汰一擇一或全面淘汰之方式為之。而義工之個人資料,亦均由各里里長報由市公所備查,市公所為提昇義工環保工作之品質及能力,每年並定期舉辦環保義工之觀摩講習活動,表現優秀之服務義工亦可經提報推薦表揚,是以依該設置要點,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既經里長於遴選後向板橋市公所陳報備查,則各該經陳報備查之人員自取得環保義工之身分資格,故該名冊自足作為認定具有環保義工身分之標準,應無疑義。雖此,惟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陳報參與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之人,非屬上開陳報備查之列冊環保義工,則除上開列冊之人員外,其餘人員是否得以參與上開活動,而可成為本次活動之補助對象,攸關被告貪污罪責之成立與否,茲再析述如后。
(四)本件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係由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於九十四年度總預算中,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計八百八十二萬元。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板橋市清潔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市九十四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板橋市公所核可,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十五梯次舉辦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之來回行程,其後並由「隆興旅行社」得標辦理,此有附卷之板橋市公所採購合約、領據、支出傳票、臺北縣板橋市九十四年度總預算等件附卷為證。而有關本次活動之規劃、舉辦目的及參加活動人數、人員資格等細節,業據證人即辦理本次活動之板橋市清潔隊分隊長陳宇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係依據往例辦理,活動目的為慰問本市環保義工一年來的辛勞,對於參加活動之人員資格並無限制,參與人員以里長說他們是里內環保義工為準,本次活動之報名程序是一般每個里都已經將各里環保義工的資料備存在電腦資料內,第一梯是八月十五日出發,所以在七月二十八日有發函各里辦公室把名冊附件,請各里校正、核對。各里在八月初,里辦公室就將正確名單傳真回來,所以我們就以這名單辦理保險,..,就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文內容所示,我們是限定人數不可以超過之前列冊的人數,只要人數不超過的話,都不會違反規定,而公文內容有請各里里長避免參加人員攜帶幼童,因為這是暑假期間,若義工攜帶家屬,但是沒有參加保險,如果發生意外,會有困擾,而幼童只要里長說幼童是環保義工的話,也可以參加活動,..,在我接管這業務時,環保義工的認定,一直都以里長說是環保義工,就是環保義工,我們業務單位,只是保管里長所呈報的名冊來比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另證人即板橋市清潔隊代理隊長許長林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環保義工是無給職,這部分由里長來認定,並不限制年齡、籍貫、里別,所以彈性就由里長認定,環保義工平常有名冊在清潔隊、市公所,這名冊可以做為考核的依據,還可以掌握環保義工的人數,所以才會有名冊,因為我們有辦理環保義工的活動,人數需要掌控才能每年編列預算。本次文康活動舉辦目的是要感謝環保義工一年來付出,環保義工是沒有薪水的,所以感謝義工一年度的付出,參加資格並沒有限定,資格由里長來認定,但限於環保義工才能參加,惟並不限於列冊的環保義工才能參加,因為伊個人認為,冊子是為了掌控環保義工人數,名冊每個里里長會隨時更改異動,有時他們不一定會呈報到公所來,所以市公所所掌握的環保義工名冊,與每個里里長的環保義工名冊會有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宇昂、許長林所言,本次系爭之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係依前開設置要點沿習往例所舉辦,其目的在於感謝里民積極參與里內環保工作,而參與人員亦非僅限於各里里長陳報予公所之名冊人員,除各該列冊人員之外,實際從事環保工作之里民亦屬環保義工,此節亦經原審向板橋市公所函詢有關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講習活動,其參加對象之資格認定,經該所函覆以除各里或社團所核備之義工人員外,其他非列冊而實際從事環保掃街之義工亦可參加等情,此亦有板橋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0九五00一五一六七號函附卷可證(附原審卷一第五十六頁)。是依證人上開之證言及板橋市公所函文可知,不論列冊與否,參與本次活動之人員須確實從事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人員,始得成為本次活動之補助對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次參與活動之人員,依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0九四00四九八二0號函文所示(附選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應僅限於各里辦公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日所陳報之列冊環保義工人員云云。然經觀卷附之該函示內容,其主旨雖載有「請各里辦公處或社區(團)負責人先詳對貴單位義工人數(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人數為準)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俾辦理保險及致贈獎品之用」等字,依其文義解釋,似認本次活動參與人員以各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公所陳報備查之列冊義工人員為限,惟同函文說明四部分則進一步載明:「為顧及活動品質及義工安全,請各里、社區(團)協助配合活動是日參加義工人數絕勿超逾報名人數及勿私攜幼童(非義工者)上車造成困擾(因未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工,需顧其安全如有狀況後果恐不堪設想,請各單位負責人出發前代為轉知」等語,足認該函文乃承辦單位要求各里參與活動之人數不得逾上開截止受理日期前陳報予公所備查之人數,以掌控該活動之預算支出,且為求旅遊活動過程之順利進行,對於未經報名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工(含幼童),因有安全顧慮,亦禁止渠等參與上開活動,是以該函文並未限制非列冊之義工人員參與活動。更何況,依上開設置要點,里長本得視實際狀況更替義工人員,則該名冊既因各里環保義工人員迭有更替,人數亦隨時變動,則承辦單位於活動報名之初,自有令里長詳予核對義工人數及基本資料之必要。惟縱然該名冊為環保義工身分之依據,然並非為唯一且絕對之憑據,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以非列冊之人員即未具有里內環保義工身分云云,尚有誤會。
(五)本次參與環保義工觀摩大會之環保義工,固不以原列冊陳報之人員為限,但仍須有實際從事環保義工工作之人員始得參加。本次參加活動之新海里環保義工名單中,其中里民孫富勉、林道子、鄭美菁、辛○○○、丙○○、乙○○、己○○、戊○○、癸○○○、壬○○、甲○○、丁○○、寅○○、丑○○、子○○等十五人,非屬該里向板橋市公所陳報列冊之環保義工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諱。惟被告另辯稱:上開人員均為實際上從事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人員云云。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孫富勉等人到庭作證,其中:
①證人孫富勉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橋市環保義工大會,因為伊一直在里辦公室幫忙,所以才知道有這個活動,伊是在里長出去時,平常就在里辦公室幫忙,伊有空就會過去,並沒有領薪水,因為伊在辦公室幫忙,所以伊知道這個消息後,有問里長說伊可否去,結果里長說有名冊的人先報名,後來應該有位置,所以里長通知伊可以去參加,是在前
一、二天通知我的,伊是新海里的環保義工,但沒有列在環保義工名冊上,伊除了平常在里長辦公室幫忙掃地外,也有參與里內之打掃工作,大約一個月掃一次,都是掃新海路掃到新海橋,新海路所有的巷子我都有掃,一直掃到新海橋,也有掃到里辦公室旁邊,伊認識林道子、鄭美菁,有與她們一起參加環保義工打掃活動,我們有分兩邊,林道子、鄭美菁是掃另外一邊,有分新海路跟另一邊的巷子,伊是掃新海路的這邊,伊與她們並不同隊,因伊認為有做就好,所以沒有參加列冊的環保義工也沒有關係等語。
②證人林道子則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橋市環保義工大會,因為里長有廣播,伊才會去里辦公室報名,當時廣播時,說有活動,並沒有講說要去玩,伊就去報名,然後報名後,里長說要去玩,所以伊才報名,是在前一、二天左右聽到廣播說可以參加,伊才參加,伊是新海里的環保義工,有寫資料給里長,但里長還沒有將我們資料上報給公所,..,伊有參加過新海里打掃的活動,是在每個月第一星期,去里辦公室拿環保義工的背心、打掃工具,就在那裡集合出發,掃新海路這邊的巷道,..,環保義工打掃時,有分兩組,一組是分新海路這邊的,另外一組是掃另外一邊,伊並不知道有多少人參加,因為里長有廣播,我去的時候,就拿工具掃,所以不知道約有多少人,..,伊認識孫富勉、鄭美菁,有與她們一起參加環保義工打掃活動,我們有分兩邊,鄭美菁、孫富勉是掃另外一邊,有分新海路跟另一邊的巷子,伊是掃新海路的這邊,伊與她們不同隊,每次掃回完就回去里辦公室吃點心,大家吃一吃就走了,所以沒有在任何名單上簽名等語。
③證人鄭美菁則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橋市環保義工大會,是里長廣播才知道有這個活動的,是要出去玩的前幾天,里長廣播的,因伊我對面的機車行是鄰長,所以鄰長有詢問伊要不要報名,結果伊就跟鄰長報名了,伊是新海里的環保義工,並不知道有無列冊,因為伊沒有看過名冊,伊曾提出申請環保義工,是在要出去玩的前一年多,離現在約有兩年了,伊有繳交相片、身分證影本放在里長那裡,當時里長說環保義工已經額滿了,若有空缺的話,再幫我報名,之後伊在九十三年七月份開理髮店比較忙,就沒有常跟他們一起出去掃,是偶爾才出去掃,後來我不知道里長有無將我報環保義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偶爾參加新海里之打掃活動,忘記伊參加過幾次,有時候兩、三個月出去掃一次,打掃時間約約七點到七點半,在里長辦公室集合,約掃半個鐘頭到四十分鐘左右,打掃完畢後就直接回家了,環保義工打掃時,有分兩組。一組是從新海路掃到殯儀館,另外一組是掃新海路三八五巷到龍泉街的每條巷子,我是掃新海路到龍泉街的這邊,伊不知有多少人參與打掃,..,伊認識孫富勉、林道子,林道子與我是同一邊的,孫富勉好像是掃另外一邊的,去掃地碰到林道子時,都與 伊掃 同一邊等語。
④證人辛○○○、丙○○(改名 李奕緹 )、乙○○(改名 李奕憲 )、己○○、癸○○○、壬○○、甲○○、丁○○、癸○○○、丑○○、子○○等於本院結證稱伊等均有從事環保義工之工作。證人 吳玉枝 於本院結證稱寅○○是其孫子,伊都有帶他去作環保義工之工作。證人 張孫美津 於本院結證稱戊○○是伊孫子,,不占位子,伊帶他去參加環保義工觀摩大會,當時只有2歲,被告並不知情。
(六)起訴書所載林君凌並非列冊人員,但依卷附各月環保清潔日參與環保清潔工作之義工簽到簿所簽到場參與清潔工作之人員,在94年3月6日、5月1日兩個月份義工簽到簿中,確有「林君凌」到場參與清潔工作之簽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1、159頁參照),依前開說明,因里民林君凌等15人於環保清潔日俱有到場參與打掃,已足認其為實際參與環保工作之人。至於戊○○則只有2歲,不占位子,由其祖母帶同參加,被告並不知情等事實均足以認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稽。
五、綜上所述,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3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5167號函回覆原審略以:「三、1.各里(社團)之環保義工成員並無任何參加資格限制,其義工之遴選由里長本人或社團(里)負責人召集組成,無名額之限制。2.各里或社團(區)設置義工除了報所核備之義工人員外,仍有多數默默付出一己心力之人員,願貢獻家園實際參加週邊清除髒亂,維護環境衛生等工作,仍可謂為『義工』。關於本所辦理此行之有關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參加對象除了各里或社團(區)報所核備之義工人員外,其他非名冊之義工亦可參加,但如非名冊內之義工,亦未實際從事環保掃街之人員,當然不得參加本次活動,而是否義工及其資格之認定,皆由里長及社團(區)負責人自行認定。」及該公所95年3月15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2236號函述:「參加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者資格,是只要具備環保義工身分者均可參加,故除了前述報所核備之人員外(是日辦理保險)仍有大多數人員不欲具名默默一己之力清掃家園之人員也算是義工亦可參加當日之活動」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56、57頁)。準此,除列冊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之環保義工外,非名冊內而實際從事環保掃街之人員,亦屬實質環保義工,得參加本次活動;參以證人陳宇昂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問:環保義工有無將實際工作情形以簽到簿、照片或其他方式呈報給你知道?)沒有,只有每個月市長會選擇幾個里監督,這就有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97頁);另板橋市公所95年5月25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33442號函註明:「該『成果報告表及簽到簿』 雙玉里 94年4月份未繳回,另每月每個里交回率佔約七成」(同上卷第124頁)。則實際從事環保掃街人員之環保義工如何認定,簽到簿上之簽名,只是證明方式之一,如未於簽到簿上簽名,而能具體證明實際從事環保掃街工作之人員,亦不失為實質環保義工之性質。是檢察官認定各里依「台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列冊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之義工,才可以參加「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云云,即非可採。且林道子等15人均曾擔任環保義工已如前述,又戊○○,是其祖母帶往參加,當時只有2歲,被告並不知情。是依公訴意旨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罪嫌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庚○○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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