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穎佳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㈠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肆佰拾參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3日簽訂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承造之台北縣林口鄉「亞昕水花園」房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伊開始施工後,上訴人依約按期估驗付款合計28,945,110元,嗣於93年6月前完工;在完工前後,上訴人又分次要求 伊施 作追加工程,依伊製作交付予上訴人之報價單合計為1,947,384元,追加工程亦於93年11月間完工。其後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餘款2,554,890元(31,500,000-28,945,110=2,554,890)及追加工程款1,947,384元,上訴人僅給付追加工程款1,172,216元。扣除伊未施作地下1、2樓排水孔材料費與工資10,000元、未施作之各棟水箱2"GV未裝各2只之材料費與工資11,720元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308,338元【本工程款2,554,890+追加工程款775,168-10,000-11,720=3,308,338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0,938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分次要求伊施作各項追加工程時,伊均會製作工程報價單,詳列施工項目及價格交付予上訴人之工務所,業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呂金糧 、機電主任 陳金木 或工務所人員 盧民雄 簽認,總計報價為1,947,384元。雖上訴人舉證人 翁志聖 證述:追加工程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云云,惟證人亦陳述:我們會查明原因是否有這個追加的工作,承包商有做我們還是會付款』,可見並非絕對依契約追加減流程辦理。㈡系爭水電消防本工程部分及追加工程均分別於93年6月前、93年11月間完工,嗣上訴人已將其承造之房屋交付予業主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業主又與客戶完成交屋手續,此有證人呂金糧證述:「93年6、7月,當時本工程部分業已完工,分期驗收已完成」在卷;伊於93年11月間提出原證4之工程(追加)報價總表請款,上訴人自行單價分析並由 盧明雄 於94年
3月7日製作被證10之第1張工程、材料追加(減)單後即付款1,172,216元等情可明。另消防部分,已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發93年5月3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函及台北縣政府93年5月20日發給使用執照足佐。㈢公共設施部分:兩造94年2月4日之水電工程協調會中,約定由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花園管委會)驗收(詳被證5),上開管委會其後在94年11月26日已驗收合格,管委會95年12月5日函覆原審所附公設缺失彙整表另列舉之其餘缺失與本件無關。㈣上訴人主張得扣款如附表甲、乙所示各項目共計1,328,354元,除伊不爭執之263,140元外,其餘項目上訴人應逐一證明「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上訴人已定相當之期限請求修補,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必要之費用」等項,始足當之,惟均不符上開要件而為無理由。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無瑕疵、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故保固期限18個月至遲應自水花園管委會94年11月26日驗收後起算至96年5月25日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保固金617,400元本及自96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扣除不爭執之263,140元後為2,427,798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附帶上訴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17,40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合約工程尚未經伊及水花園管委會總驗收合格,伊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合約工程完工,應以系爭工程總驗收合格為峻工日,雙方於94年2月4日參與水花園水電工程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同意會同伊及水花園管委會於94年2月26日驗收,屆時該管委會發現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欠佳,驗收未過,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後再通知水花園管委會進行複驗,經複驗多次後仍未通過水花園管委會之驗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以後並拒絕參與會同點交,而水花園管委會95年12月5日水花園(函)字第951201號函所列之公共缺失表仍有缺失尚未改善,可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通過水花園管委會之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餘款。㈡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172,216元,被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工程款為1,947,384元、伊尚有追加款775,168元未付,為無理由。㈢退步縱認伊有未付之工程款者,亦得依合約第15條第3項、第25條第3款約定,將伊代墊如附表甲所示之263,140元及自行雇工修繕如附表乙所示各項之費用,總計1,328,354元予以扣除。㈣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通過水花園管委會之驗收,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保固金及給付利息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4月23日簽訂「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承造之台北縣林口鄉「亞昕水花園」8期集合住宅(140戶,戶別為A-P)中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150萬元(含稅),有兩造均承認真正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原審卷㈠第7-17、45頁)。
㈡被上訴人開始施工後,
1.就本工程部分,上訴人已估驗付款28,945,110元,有被上訴人所列統一發票明細(原審卷㈠第104頁)、上訴人提出之合約請款明細、活期工程材料計價單(原審卷㈠第120-121、124、128、130、132、136、138、140、142、144、146頁)互符一致。
2.就追加部分,上訴人已付款1,172,216元,有被上訴人所列明細(原審卷㈠第105頁)、上訴人合約請款明細、工程材料計價單(原審卷㈠第120、148頁)在卷。
3.上訴人於每次估驗時扣款2%作為保固金,共計保固金有617,400元,有被上訴人所列明細(原審卷㈠第104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事務,主管為工務部經理翁志聖、工地
主任呂金糧,惟呂金糧於93年12月15日離職後,上訴人未再派工地主任,由人員盧民雄作為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連絡窗口,業據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第133頁)。
㈣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部分,已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會勘
並發函認為符合規定,系爭大樓其後亦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
5月20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5月3日北消使字第20489號函及使用執照足憑(原審卷㈠第18-19頁)。
㈤被上訴人自認:1.地下1、2樓排水孔項目,2.各棟水箱2"GV
各2只之2個項目未施作之事實,則就前開2項之材料費與工資依序為1萬元、11,720元,均自其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並未請求。
㈥如附表甲所示共計263,140元部分,上訴人已交付統一發票
11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向國稅局提出供作扣抵銷項金額,故被上訴人就上開263,140元部分承認為上訴人得予扣除之金額(本院卷第203、26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多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即本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完工?上訴人是否驗收?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乙所示各項自行雇工修繕而得自工程款中
扣除之費用為多少?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617,400元及自96年5月26日
起算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多少?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工程在93年6月完工前後,分次
要求伊施作各項追加工程,依伊所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報價單計算,追加工程款為1,947,384元一節,業據提出總報價單、分次工程報價單、工程備忘錄/連絡單、水花園工地會議記錄、客戶變更報價單多紙為證(原審卷㈠第21、206-300頁)。
上訴人則辯稱:依契約第27條第5款約定:「所有追加工程,須經甲方(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公司簽認後方可辦理,並檢附計算式及數量總表,於合約簽訂後方可計價付款」,盧民雄僅係伊之維修人員,並非工地主任,無權簽認追加工程之款項。又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除被證10附件三所列之第6項、之第10、20、22項外均已施作,可見被證10工程材料追加減單在製作時,被上訴人尚未全部施作完成。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報價單後進行單價(用料及價格)分析,計算第1次追加工程款為29,118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為1,172,216元,共計為1,201,334元云云,並提出其所列之工程材料追加單為憑(原審卷㈠第49頁)。
㈡經查:
1.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有更改或增減之處,乙方(被上訴人)須根據甲方(上訴人)核准之書面及圖面核章通過後始得施做,否則甲方均有權不予承認不予支付價款,並應由乙方賠償擅自更改之損失。至於正式通知所更改或增減之工程,其因工程上應行增減之造價,應照下列辦法辦理,並報請甲方核准後,以加減帳方式議價辦理。其應行增減之價款,先由甲方核算確實工程數量後,再核算單價,其單價之計算方法依照合約追加減辦法辦理」,第27條第5款:「所有追加工程,須經甲方工地主任及公司簽認後方可辦理,並檢附計算式及數量總表,於合約簽訂後方可計價付款」等約定,可知:追加工程須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及公司簽認後,被上訴人檢附計算式及總表,於簽訂契約後,再由上訴人核價付款。
但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務部經理翁志聖到庭證述:「我當時擔任工務部主管,上訴人在該期間有好幾個工地,所以僅過問各個工地的決策跟方向。有關亞昕水花園工程的事務,應該是由工地主任負責,在盧民雄擔任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之前,是由呂金糧擔任」、「(問:有關系爭亞昕水花園工程,有無承包商向上訴人請款或者是反應呂金糧逕行要求承包商追加的?)答:系爭工地有這樣的情形,但是我不記得是哪家承包商,我們會查明原因是否有這個追加的工作,承包商有做,我們還是會付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8頁、16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地之追加部分,因有工地主任自行決定要求承包商先行施作之情事,上訴人事後同意就系爭工地不按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先報請上訴人核准」、「先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公司簽認後,始得辦理」約定,而改採上訴人查核承包商確有施作追加部分計價付款之程序,並未嚴格遵行契約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約定。
2.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呂金糧證稱:「被上訴人承攬水電工程。除了原發包工程尚包含追加減工程。追加減部分是因客戶有變更設施的問題,或公司有變更施工圖時才有追加減的情形,程序是由水電主任與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施作項目,製作追加減單的項目表格送回公司核對,核對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才可請款。當時工地部分簽認者為水電主任及我,93年12月16日我離職」、「是我審核的。追加工程的處理情形有二,一為客戶聲請變更;二為公司設計圖樣變更。辦理工程之追加程序亦有兩種情形,一為上訴人公司指示辦理工程追加,由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公司審核後即通知上訴人公司施工;施工完畢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檢附計價單、完工照片,經我審核後送公司。二為時間緊迫者,由被上訴人公司先行施作,再補具追加施作的價目、數量及單價文件,經我審核後請款。我在206頁所示文件上簽名,係表示其上的項目、數量經我審核無誤。以206頁為例,此是因圖面變更,現場指示追加而施作完成的」、「我記憶中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施作上訴人公司已表示不同意施作而自行施作的項目」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
10、11、13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工程備忘錄/連絡單、水花園工地會議記錄上確有上訴人工地主任呂金糧、水電主任陳金木之簽名(原審卷㈠第206、217、220、221、22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堪認被上訴人提出追加部分之項目於93年4月至8月間分次經呂金糧、陳金木之簽認,而屬上訴人同意辦理追加之項目甚明。
3.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盧民雄證稱:「上開工程報價表(按指原審卷㈠第21頁)確實是由我簽名的,因為當時在工地沒有對口的人員,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就將這份表交給我,要我交給公司去,我收受之後就交給公司了」、「上開原證
六、原證七(按指原審卷㈠第85、86頁),我都有看過。而我在其上蓋章是代表我有看過……所謂明細已付是指該文件都付有明細,這些明細我也都轉交給公司了」云云(原審卷㈠第157-158頁),並有其上有盧民雄簽名、並註記「明細已付」字樣之93年11月17日工程報價總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追加項目施作後,亦於93年11月間檢附工程報價單及報價總表予上訴人。
4.再查93年11月30日兩造及建築師事務均派代表開會,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項目予以分類確認,其上仍列追加之總價為1,947,384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記錄在卷(原審卷㈡第44頁),足認上訴人就上開追加總價並無異議。
5.另參之兩造於94年2月4日舉行水花園水電工程協調會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出席,會議決議:「4.追加工程由穎佳配合國原(盧民雄)(說明及文書資料)辦理工程追加」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㈠第91頁),亦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檢附之追加工程總表所列之項目。
6.綜上堪認: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已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呂金糧、水電主任陳金木於93年4月至8月間分次簽認,被上訴人其後於93年11月間亦檢附分次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價總表交付上訴人之人員盧民雄簽名,再經盧民雄轉交予上訴人,兩造於93年11月30日與建築師事務所代表開會確認及分類追加項目時亦記載追加總價為1,947,384元,而非上訴人承認之1,201,334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94年2月4日兩造協調會議中表明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意。
7.上訴人雖辯稱:盧民雄並非伊之工地主任,僅係維修人員,無權簽認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不論盧民雄在上訴人公司之職稱及職務內容,惟其自原先之工地主任呂金糧於93年12月間離職後,即擔任上訴人在系爭工地與各承包商之連絡人,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再參其亦出席94年11月30日確認及分類追加項目之會議、94年2月4日兩造間之協議會議及94年2月26日點交公共設施等會議,有各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㈡第44頁,卷㈠第91、92-93頁),甚且94年2月4日之兩造水電工程協調會議決議:「4.追加工程由穎佳配合國原(盧民雄)(說明及文書資料)辦理工程追加」之情,則自上訴人之上開事實行為均足認:其受僱人盧民雄就系爭工程事務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灼然,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價款為3150萬元,
上訴人已付款28,945,110元;追加工程之價款為1,947,384元,上訴人已付款1,172,216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承認自己未施作「地下1、2樓排水孔」之材料費與工資10,000元、「各棟水箱2"GV未裝各2只」之材料費與工資11,720元;另617,400元轉作保固金,予以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690,938元【(31,500,000-28,945,110)+(1,947,384-1,172,216)-617,400-10,000-11,720=2,554,890+775,168-617,400-21,720=2,690,938】。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本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完工?是否驗收?㈠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本工程及追加部分,伊已分別於93年6月及93年11月間完工,上訴人已將其承造之「亞昕水花園」房屋交付予業主亞昕公司,亞昕公司已與客戶完成交屋,並組有管理委員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2.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確認承攬之工作有無瑕疵,誠屬二事,是依社會一般用語,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
3.經查:⑴本工程部分: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檢查已經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於93年5月3日發函表示符合規定,且臺北縣政府亦於93年93年5月20日核發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已如上述,復據證人呂金糧證稱:「(問:何時辦理交屋?)93年6、7月,當時本工程部分業已完工」云云明確(原審卷㈢第11頁)。
⑵追加工程部分:
參之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交付工程報價總表予上訴人之人員盧民雄,再轉交上訴人公司請款,而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製作工程材料追加單,並於94年4月22日給付追加部分之款項1,172,216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工程報價總表、工程材料追加單、合約請款明細在卷(原審卷㈠第21、49、50頁),自上訴人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未完成追加項目並已計價付款之過程觀之,足明被上訴人已就追加部分完工。
㈡系爭工程是否驗收?
1.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本工程階段完成或全部完竣時,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工地後以書面正式報請甲方驗收,驗收時除由乙方提供竣工圖樣外,如甲方認為有挖開或拆除一部分,便利驗收時乙方即應照辦不得推諉,於驗收後並負責免費修復,驗收發現與設計圖說不符者,乙方應甲方指定期限內照圖說修改完善後再報請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才能視為通過」、第25條:「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於各項階段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上訴人,下同)進行查驗:㈠甲方接獲乙方通知時,甲方應於七日內會同乙方驗收作業。驗收時不合格部分,乙方應在限期內修理,再以書面申請甲方複驗。凡屬驗收需要工人、梯架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若因而造成工期延誤,則依第四條罰則辦理。㈢乙方覆驗若未能達到標準,甲方隨時得雇工完成達驗收標準,其產生之所有費用均應由甲方負擔,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中逕行扣除」等約定,再參證人呂金糧亦證述:「有分期估驗驗收、工程總驗收兩種,分期驗收在本來施工項目及數量,總驗收則由兩造公司辦理,驗收項目含效能部分」等語(原審卷㈢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工作完成後,應辦理「各階段(分期)驗收」及「全部(總)驗收」。分期驗收係各階段工作完成時,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於7日內驗收,驗收不合格認工作有瑕疵時,被上訴人應於限期內修復,再請求上訴人複驗,複驗仍認有瑕疵者,上訴人得自行雇工修復,支出之費用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總驗收則係:全部工作完成後,兩造會同為之,於驗收發現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指定期限內照圖說修改完善,再報請複驗;被上訴人逾期未改善者,上訴人得自行僱工辦理,所需工料費及損失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
2.依證人呂金糧證稱:「(何時開始辦理交屋?)答:93年
6、7月,當時本工程部分業已完工,分期驗收已完成,但公司要辦的總驗收未完成」、「我離職前,追加工程有陸陸續續施作,我只有按分期部分加以驗收」(原審卷㈢第11頁);而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本工程部分,自93年10月至12月間確已陸續點交予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呂金糧、機電主任陳金木、盧民雄,而為分期驗收之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及水電維修單多紙足憑(原審卷㈠第108-114頁)。再參兩造於94年2月4日召開水花園水電工程協調會,決議:「4.追加工程由穎佳配合國原(盧民雄)說明及文書資料辦理……於94年2月28日前確認完成」(原審卷㈠第91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承攬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分期驗收均已完成。
3.針對系爭本工程及追加部分之總驗收,兩造於94年2月4日召開水花園水電工程協調會,決議:「⒈國原營造發文水花園管委會,協調公設點交,由穎佳工程負責人及其下包廠商會同點交公設(點交時間由國原傳真or發文通知穎佳)準時出席協調。……⒊公設點交由水花園管委會驗收,點交時管委會提出疑問or驗收施工不良待改善部分,由穎佳工程提出說明或當下確認修繕完成之時間,記載於驗收時之會議紀錄內」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㈠第91頁),是雙方約定系爭大樓之總驗收由兩造會同水花園管委會進行。而兩造其後確與水花園管委會於94年2月26日進行驗收,經記錄仍有多項瑕疵,有該次會議記錄足憑(原審卷㈠第92-93頁),被上訴人所派代表 陳茂盛 亦於記錄上簽名,應認當日已收到通知修復會議記錄所載之瑕疵所在。
4.其後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26日與水花園管委會進行複驗,仍有多項瑕疵,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所作工作部分,仍有下列4項瑕疵:⑴地下一樓及二樓排水溝未設排水孔。⑵廢水幫浦2"彈性板逆止閥、全流量偏心閥材料與圖面不符。⑶各棟水箱2"GV未裝各2只。⑷地下停車場全區泡沫測試配管未配等項,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於94年月以後更拒絕參與會同點交云云。惟查兩造既已於94年2月26日會同水花園管委會為驗收,被上訴人就該次會議中指出之瑕疵知之甚明,其後再於94年11月26日複驗,縱上開4項屬於上訴人應負修補責任之瑕疵所在(詳如後開討論),被上訴人至複驗時如有尚未修復情事,依上開合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應係上訴人得自行僱工辦理,再將工料費及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事項,並非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未經驗收之問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以後縱拒絕再參與會同點交,亦無關閎旨。
㈢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承攬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除已
經上訴人分期驗收外,已經兩造會同水花園管委會於94年2月26日驗收、94年11月26日複驗,依合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總驗收僅進行至複驗,並無再為第3次或無限期驗收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於複驗中仍認為瑕疵有未修復之情事者,並非驗收未完成,而係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再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之事項。被上訴人之工作已完成,並已為驗收,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部分之工程餘款2,690,938元,應屬有據。
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乙所示各項自行雇工修繕支出而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之費用為多少?㈠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甲各項費用263,140
元,另因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伊自行僱工修繕支出如附表乙所示各項費用,總計1,328,354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業據提出罰扣、代付款明細表、振新消防器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工程材料計價單及所附扣款明細、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工程材料計價單、扣款明細、轉帳傳票及發票等多件為憑(原審卷㈠第51-58頁,卷㈡第108-310頁)。被上訴人就其已收受附表甲所示統一發票,並向國稅局提出供作銷項金額扣抵,願讓上訴人自工程款扣除外,就附表乙所示各項費用均予以爭執。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乙所示各項費用予以論述:
1.編號1、2、3之「代付清潔環境費用」、編號5、7之「代付垃圾清運費用」、編號6之「代付保全費用」: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整理工地環境或配合消防檢查,
因而雇工代付編號1、2、3所示之清潔環境費用,編號5、7之垃圾清運費用;為維護工地建材設備安全,而代付編號6之保全費用等節,固據提出工程材料計價單(原審卷㈠第108、112、173、222、226、234頁)、監工日報表(本院卷第141、142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⑵就工地環境之清潔及垃圾清運事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3
條第3項約定:「工程進行中,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應隨時注意維持工地及四週環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完成收工前負責消除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垃圾及臨時設備,未於規定期限內處理完成,甲方(上訴人,下同)得雇工清理,有關費用乙方同意自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可知:於被上訴人施作進行中,應隨時維持工地之清潔,於每日工作完成收工前負有清除工地廢料雜物及垃圾之義務,如當日未處理者,上訴人得雇工清理,費用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加倍扣除。
就上訴人代付之編號1、2、3之清潔環境及編號5、7垃圾清運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於當日清除工地雜物及垃圾,因而有由伊雇工清理之必要,自屬無據。
⑶有關工程建材設備之安全事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
「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在場之材料工具設備等,概由乙方(被上訴人,下同)負責保管,並由乙方完全負責,有損壞短少或遭遇地震、暴風、洪水等天然災害,其所受之損失,既由乙方負擔,不得向甲方(上訴人,下同)提出任何要求賠償」,足見:在系爭工地內擺放之建材設備,已完成之工程在驗收前,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保管,有所損壞短少或天災所致之損失均自行負擔,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雇保全人員維護工地建材安全之條款約定。
⑷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務部經理翁志聖證述:「維護工地
安全與,都先由上訴人先僱工處理,然後再把費用由各個承包商分攤」、「協議部分,由工地主任負責跟承包商作協議的行為」、「……其實我們公司不提供材料,所有的材料是承包商所有的,工地的保全費用是在保障各個承包商的材料,應由各個承包商去分攤保全費用,此應該由工地主任去跟各個承包商協商」,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務副理 周逸文 亦稱:「(保全費用)是公司通案的處理方式,保全費用由公司及協力廠商平均負擔,有無形諸於書面不清楚,一般是由工地主任告知協力廠商」云云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頁,原審卷㈢第14頁),亦即上訴人雇工先行墊付清潔及保全費用,係因其工地主任與各承包商協議後所為。
然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呂金糧證稱:「廠商的材料進來後,要有保全公司人員維護,公司……有無經原告(被上訴人)同意,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12頁),亦知:就清潔費用及保全費用,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呂金糧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甚明。
⑸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前已與伊合作過,對於由伊雇
工代付清潔及保全費用之慣例知之甚明云云。惟依證人翁志聖證述:「上訴人之前有與 李志宏 所經營的穎聯公司有合作過,合作的建案稱為『鬱金香』,一樣是作水電工程……李志宏或 洪淑美 沒有表示反對過」在卷(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與上訴人之前有合作經驗者為穎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又穎聯公司之負責人李志宏,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係工地主任,李志宏因以前而知悉上訴人有就保全及清潔雇工付費分擔之情事,惟尚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保全及清潔事項由上訴人雇工付費分擔。
⑹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甲之統一發票均已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願意自工程款中扣除,而該類費用亦均係垃圾清運及保全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同意由伊雇工再予分攤之方式云云置辯。惟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呂金糧確未於事前與被上訴人就保全及清潔費用達成由上訴人雇工再予分擔之概括協議,已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就附表甲所示各次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要僅能解為:被上訴人事後就各該保全及清潔費用分次同意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除,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為概括同意,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⑺從而,上訴人主張:編號1、2、3、5、6、7之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尚乏實據。
2.編號4之「代付點工工資」:上訴人主張:代付點工工資,雖提出93年6月20日工程材料計價單為據(原審卷㈡第230頁),惟究竟點工為何事項既未敘明,更未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何項工作未為或有瑕疵,致有伊代為雇工為之之必要,均屬不明,其據以主張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自非正當。
3.編號8「浴室排水口位置變更」:上訴人主張:伊任付排水口之位置變更費用,固據提出工程材料計價單、93年7月22日水電工程進度協調紀錄為憑(原審卷㈡第238頁,本院卷第143頁)。查93年8月30日工程材料計價單乃上訴人自行製作,其逕自扣款,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之記載;且93年7月22日水電工程進度協調記錄中雖載有:「浴缸蓮蓬頭換位置,並改蓮蓬頭長度,由穎聯報價施工」,並非記載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應予改善之意,則上訴人逕行指示由穎聯公司就蓮蓬頭位置及長度報價施工,自難認此蓮蓬頭位置及長度之變更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4.編號9「淋溶室前、外面水槽排水及地板未裝」:⑴上訴人主張:依93年8月29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應為
而未為,因而代付地板之修補費用,業據提出工程材料計價單、93年8月29日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㈡第242頁,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項非屬伊應施作之範圍云云。
⑵查93年8月29日工地會議之與會人員僅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呂金糧、水電主任陳金木及被上訴人之代表李志宏等3人;會議記錄載明:「5.淋浴室前、外面水槽排水及地板未裝」,被上訴人之代表李志宏覆稱:「水槽確定,通知後1天完成」,李志宏當時未提出「地板非應被上訴人裝設」之異議,而被上訴人未依覆稱之1天完成,則上訴人主張於93年9月27日自行雇工裝設地板花費17,640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核屬可採。
5.編號10-13「代付點工工資」、編號14「代付水電裝通風口」、編號15「代付防水工程」:
上訴人主張:伊代付點工工資及水電裝通風口、防水工程等費用,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材料計價單多紙為據(原審卷㈡第246、266、250、253、263、258頁),惟其並未敘明為何點工,水電裝通風口及防水工程等費用究基於被上訴人之何項工作有何瑕疵而為,自屬無據。
6.編號16、17、18:查此3項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已撤回此3項扣款請求,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57頁)。
7.編號19「消防設備發電機內柴油未加滿」:⑴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2月29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就消
防設備發電機內柴油加滿,被上訴人未為,伊因而於94年1月7日代付發電機之油料費用,雖提出由盧民雄填具之請款單、工程聯絡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78頁,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到上開傳真云云。
⑵查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通知,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本院卷第201頁),被上訴人依約本負有加滿「試車油料」之義務,而該項為一式計價,單價為4,790元,被上訴人未將油料加滿,而由上訴人代為加滿,則依約該項單價4,790元應予扣除,至於上訴人自行將消防設備發電機內加滿超過上開計價之費用,自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允。
8.編號20「被上訴人施工時損壞鋁門窗」:上訴人主張:工地有損壞鋁門窗之情事,由各承包商按比例分攤鋁門窗修補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事先就工地損壞鋁門窗時達成由各承包商分攤之協議,證人即上訴人之人員盧民雄復證稱:「此部分是否有先通知被上訴人,我不記得」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筆費用,亦非有據。
9.編號21-28「公設點交缺失」:⑴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2月14日已將缺失報告表傳真通
知被上訴人,竟未予修繕,因而自行雇工修繕代付各項費用,並提出傳真文件、缺失報告表在卷(本院卷第146-14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上開傳真及缺失報告表(本院卷第166頁),惟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後附「工程備忘錄/連絡單」中載明:「本公司於93/12/14收貴公司傳真發交壹紙及93/12/11水花園公設點交管委會缺失報告表壹份肆頁」等語(原審卷㈠第197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傳真之文件及缺失報告表,知悉其上所列之各項瑕疵甚明。
⑵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即行委託律師於93年12月
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非屬伊工作之瑕疵,上訴人嗣於94年1月17日再發函表明立即改善之旨,有被上訴人93年12月18日函件(原審卷㈡第195-198頁)、上訴人94年1月17日函件(本院卷第226頁)可稽。又上訴人其後復於94年1月26日發函並附件,再表明瑕疵所在將另行雇工修繕,費用由工程款中逕行扣除之旨,亦有該函件在卷(本院卷第220-225頁)。被上訴人仍未為之,則上訴人於94年2、3月間分次修繕有關上開附件所列之電氣部分第2項、第9項,火警警報系統部分第3、6、10、11項,室內消防箱滅火系統部分第1、2項,泡沫滅火系統部分第7、8項,以及第6、8項已經傳真催告修繕等項目,因而支出編號21-28之工資及材料費共計138,725元(62,500+57,500+4,345+7,243+525+120+6,132+360=138,725),有上訴人之材料工程計價單可證(原審卷㈡第299、301、283、288頁),並經證人盧民雄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0.編號29「電梯間缺紅外線感應器」:
上訴人主張:伊之人員盧民雄於94年1月初,向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志宏表示可以代向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輝公司)訂購紅外線感應器10組,因而代付此費用云云,提出93年7月22日水電工程進度協調紀錄及證人盧民雄之證詞為憑(本院卷第143、166頁)。查
93年7月22日水電工程進度協議記錄記載:「電梯間感應器安裝:7/23找木作姚大哥配合處理,確定後再確認施工期間」,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裝設電梯間紅外線感應器之義務,僅施工時間另定。證人盧民雄證述有關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志宏同意代向鴻輝公司訂購感應器一節,雖為李志宏當庭否認(本院卷第166頁),然斟酌被上訴人自93年7月22日應允待確認施工時間,至94年1月間均未裝置,其後亦未再詢問及處理此事,顯違常理,因認:上開證人盧民雄證述有關獲得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李志宏同意而代向泓輝公司訂購一節,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之紅外級感應器10組之費用6,090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應屬可採。
11.編號30「住戶瑕疵」:
上訴人就此項之住戶瑕疵,既未敘明瑕疵內容,復未證明與被上訴人承攬之何項工作有關,則其主張於94年3月23日代付水電點工費用,洵非正當。
12.編號31「公設點交缺失」:
上訴人主張:94年2月26日點交會議記錄中記載被上訴人工作之多項瑕疵,被上訴人均未修繕,因而自行雇工修繕支出費用17,500元云云,雖提出94年2月26日水花園管委會公設點交會議記錄、工程材料計價單為憑(原審卷㈠第92-93頁,卷㈡第297頁),惟上訴人未先敘明被上訴人究係何項工作有瑕疵,且其點工為何種修繕工作亦有未明,則上訴人主張其雇工修繕費用17,500元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13.編號32「水花園燈具欠缺插座面板及關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燈具欠缺關關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1日、12月7、8日,分次就公設部分之燈具等照明設備,分別與上訴人之人員盧民雄或水花園管委會總幹事 李秋英 點交,有簽收文件足憑(原審卷㈠第111、112頁)。且水花園管委會94年2月26日公設點交會議記錄載明:「三、所有公共設備燈具及裝飾品數量點交無誤」(原審卷㈠第92頁),並未提及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燈具有欠缺插座、面板及關關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14.編號33「1樓大廳公廁馬桶漏水及健身房廁所馬桶漏水」: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水花園社區之
衛浴設備皆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於94年3月間發生漏水情事,因而由盧民雄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於2天內修繕,惟被上訴人未為,因而代付修繕費用云云,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水電消防估驗請款單、工程材料計價單為憑(本院卷214頁,原審卷㈡第306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雖於開會時知悉此項瑕疵,惟上訴人未再通知伊進場修繕,因而未為,又並未接到盧民雄之電話通知云云。
⑵觀之94年2月26日水花園管委會公設點交記錄:「四
、點交複驗缺失:……27.公廁長期滲漏水」,而該次會議被上訴人有派代表陳茂盛出席並簽名,有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㈠第93頁),則此項瑕疵已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6日所知悉,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被上訴人自應於相當期間內予以修繕。是不問被上訴人究竟是否於94年3月間接到上訴人之人員盧民雄之電話通知,其至94年4月間仍未為修繕,顯逾相當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再通知伊進場修繕云云,自無足取,則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之費用12,5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5.編號34「地下停車場全區泡沫測試配管未配」:
⑴上訴人主張:測試配管於工程圖說內有列明,縱非屬
消防檢查必須之項目,被上訴人仍應施作,不得以標單未有上開材料而拒絕施作,被上訴人未為,伊因而自行出資裝設一節,業據提出自動泡沫滅火系統昇位圖、93年12月14日亞昕水花園社區缺失報告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㈢第86頁,本院卷第146-148頁,原審卷㈠第54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就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工程,伊並未就「試驗用配管」報價,則伊未施作自不構成違約及瑕疵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就此項目雖未施作,惟系爭大樓之消防設
備部分,已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已如上述,則此項非屬消防法規所定之必要配備,惟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責任施工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此項目於兩造契約書後附之「自動泡沫滅火系統昇位圖」(原審卷㈢第86頁)上有「試驗用配管」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報價與否,不會更異被上訴人就此項目負有施作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始終未為,則上訴人至94年10月間另覓振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振新公司)安裝設置,支出292,200元,有振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按(原審卷㈠第54頁)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項主張,洵屬有據。
16.編號35「各棟水箱之2只水鎚吸收器前各應設置2GV(銅柵欄)1只」: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此項目,經伊自行雇工泓輝公司施作,因而支出5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泓輝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66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項目確未施作,有94年2月26日水花園管委會公設點交會議中載明(原審卷㈠第92頁),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則上訴人嗣後雇工施作,有其必要。再參兩造於94年2月4日水花園工地會議記錄:「5.……(公設點交維修未於期限內,亦由國原僱工維修並以3倍扣款)」,堪認:兩造約定當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該項以3倍扣款,而兩造就此項目係約定材料及工資共計11,720元,亦據兩造陳明一致,被上訴人就此項已於原審捨棄不請求11,720元後,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再主張扣除之費用為23,440元(11,720x2=23,440),上訴人就此項目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尚非有理。
17.編號36「製作竣工圖及藍圖」: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水電消防施工規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竣工圖之原圖一份及藍圖五份,被上訴人竟未交付,伊因而自行製作共計花費11,363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水電消防施工規範、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69、70頁)。惟查被上訴人業於93年8月3日將竣工圖原圖1冊、藍圖6冊交付,已由上訴人之水電主任陳金木簽收,此有簽收單在卷(本院卷第277頁),對比該張簽收單上之陳金木簽名與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水電工程進度協議記錄上之陳金木簽名(本院卷第144頁),以肉眼觀察即知出自同一人手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竣工圖及藍圖,致伊代行支出費用11,363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並非正當。
㈢依上所陳,共計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工程款中主張扣除之費
用為495,385元(17,640+4,790+138,725+6,090+12,500+292,200+23,440=495,385)。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617,4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水花園管委會於94年11月26日
覆驗,保固期間開始起算18個月,至96年5月25日期滿,則上訴人應於96年5月26日返還保固金予伊一節。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保固期限尚未開始起算,保固金無須返還被上訴人云云。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3項:「……保留款總工程費2%,
工程完成轉保固金,保固期限18個月,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回」,第17條「保固期間」:「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18個月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總工程費百分之二現金),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係因施工不良所致,乙方接獲甲方通知三日內自費負責修復,如逾期未修復甲方有權代為僱工進行之,其工資由乙方工程保固金中以二倍扣除支付,乙方不得異議」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完成工程經驗收起,應就工作有施工不良於18個月內負損害賠償之保固責任,亦即在此18個月內,經上訴人通知有施工不良之情,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修復,如未修復,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工資由保固金中以2倍扣除以代支付。
㈢查系爭大樓有關各戶部分,於93年6、7月間完工,已由上訴
人點交亞昕公司再點交予買戶;公共設施則於94年2月26日、11月26日經水花園管委會辦理驗收、複驗等情,詳如上述,因認系爭本工程及追加部分業於94年11月26日辦理驗收,則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間18個月至96年5月25日屆滿。而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間內並無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之其他訴訟,亦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3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主張應就保固金扣除任何費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應於96年5月25日無息返還保固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617,40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算法定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㈠系爭本工程總價款3,15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8,945,110元;另追加工程款為1,947,384元,上訴人已給付追加工程款1,172,216元,予以計算上訴人尚欠未付之工程款為2,690,938元,扣除被上訴人承認應予扣除之附表甲所示統一發票263,140元,及附表乙所列可得扣除之費用495,385元後,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932,413元(2,690,938-263,140-495,385=1,932,413)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㈡本件保固期間已於96年5月25日屆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617,40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上開㈠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及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予指摘,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㈡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保固期間於96年5月25日屆滿之情事,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其聲請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