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追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之訴原告(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即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六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類推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九條、修正後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法理、第五百十一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前審卷第四O一至四O四頁),經本院前審認上訴人原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之基本事實而起訴請求,雖追加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不同,但請求基礎之事實均屬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法上法理,且對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並無影響,而准予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聲明不服。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在本院前審中追加依據契約請求給付(見本院前審卷第四O三頁),惟其真意究竟追加依何種法律關係,尚不明瞭,本院依職權曉諭上訴人敘明之,上訴人主張另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二二頁,下稱更審卷),核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認此為訴之追加(見同前卷第三一頁),並不同意追加,亦有誤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承攬被上訴人之「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伊進場施工,又未能提供適宜之工作設備及環境,致伊無法施作如期完工,且藉詞拒付已完工之工程款,伊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停工,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致函限期復工,伊逾期未復工,被上訴人以無故停工為由,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委請律師以函向伊為終止(誤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於終止契約之前,依約已完成工程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應付報酬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後,仍應付報酬二百七十五萬元。又被上訴人未善盡協力之義務,致伊額外支付相關工資與管理費用五十萬零五百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情,爰依類推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九條、修正後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法理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之規定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報酬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告確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報酬。即令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伊已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且伊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終止契約後,另行僱工支出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對於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工程款總價(含稅)五百萬元(工程款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營業稅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工程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為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施工款,為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二百五十萬元;第三期驗收款,為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萬元,上訴人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完工,此有工程合同在卷可稽(節本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原本見外放證物)。又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採取總價承包制(見更審卷㈠第三九頁反面);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之工程款均未給付,而該訂金為預付工程款之性質(見更審卷㈠第六五頁反面);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材料、機具設備,上訴人僅負責安裝工程;另上訴人未提出工程進度表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停工,並撤離工地。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發函予上訴人,兩造就以上事實,及上開函文之收受、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八O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工程部分,得請求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四、關於上訴人就已施作工程部分,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材料零件之事實,而無未配合協力義務之情,另系爭契約雖約定第二期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但實質上無從計價,視同未約定,應回歸承攬之本質,以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時,方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無未按月給付工程款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及未按月給付工程款為由解除契約,均乏依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終止契約,非屬解除契約,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均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本院當無庸再論述,而僅須就未確定之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判斷。上訴人謂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此部分仍應再論斷,顯屬誤解。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伊解除系爭契約,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五百零九條及修正後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價值及另行支付之工資與管理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既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五百零九條及修正後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工資管理費用,自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如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因其已有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收回施作系爭工程,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其於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未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敘明: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設備,...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完工日止,按現場人員數目每人每日給付四千五百三十元,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給付工程款、若不接受上述條件,即不願繼續施工等情,此有林春榮律師事務所八八春函字第O一一號、八八春函字第O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日回函上訴人稱:施工延誤原因為上訴人之施工機具不足,及外籍技師之要求及精度無法配合所致,...應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執行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依此兩造往來之函文,均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殊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致至明。
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停工,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
三日內復工,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六頁)。上訴人則函復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如未於十二月十五日前解決工程款,遲延損失及復工相關事宜,將依法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此有 律誠 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律誠(玉)字第八八一三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可見兩造意見相左,並未達成一致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同時表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協力義務及給付工程款,否則解除契約,惟係單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縱令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僱工施作,亦無承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實現可言。況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三日內出面解決上訴人片面中止系爭契約工作致生問題,並無表明承諾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是自兩造往來函文意旨觀之,既均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一方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另一方為承諾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致,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契約請求已完工未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停工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收回
系爭工程自行施作,顯已終止系爭契約,如認該終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終止契約,其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工部分之工程款及工資管理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非以實際完成之各項目數量乘以工程明細表上之單價結算工程款,故應以所承作之工作是否全部完成為請求總工程款之依據,而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且實務上,亦未見以出工人數或片面計算之技術管理費作為結算之標準。況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規定不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等語。
①本件承攬人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要義務係提供勞務,性
質上不宜解除,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本合同及其附件自簽定之日起至保固期滿責任完畢之日止,為有效時期,惟如下列情事之一業主得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後,業主得逕將承包人之票據沒收取償,承包人於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後,依限將所有施工人員及工具應立即撤出工廠,如有任何工具留置而不撤出者,承包人同意由業者沒收。...」,條文內容雖載明為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但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上訴人得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既僅約定被上訴人得單方消滅契約,足見,兩造約定之真意實應解釋為「終止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雖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係「解除」權,但此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本院自不受拘束。況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工程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倘因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契約後,致無法求償,對上訴人甚為不利,有欠公平,亦非衡平之道。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解除系爭契約實應係終止契約之意。
②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上訴人如有無故停工經
督促限期無效之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工程款之情,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擅自停工,被上訴人不得已即自行接管系爭工程,另委託他公司協助安裝,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以(八八)常投字第一四五九九號函限期三日督促上訴人出面解除停工事宜(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上訴人屆期仍未予復工,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事實。查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停工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接管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惟同時尚與上訴人磋商解決所生問題,未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業已行終止權。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停工,經督促無效,符合上開約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委請律師以(八九)常投字第O二六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上訴人就收受上開律師函事實既未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③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要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情形有別,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另行支出之工資與管理費用,尚非有據。
④再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
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謹按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許終止契約。蓋以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自應許其終止契約,較為適當也。惟承攬人雖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因過失致不能完成,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而已完成之部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相當報酬之義務,以保承攬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其適用前提限於同條第一項「承攬人死亡,或非因承攬人過失,致不能全部完成約定工作」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及未按月給付工程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予以終止,已如前述,顯見並無「非因承攬人過失,致不能全部完成約定工作,其契約為終止」之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無發生法人格消滅之情事,自與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惟按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依承攬契約完成一部分之工作,可依工作之部分完成而交付,性質上已完成之部分工作,於定作人為有用,乃屬常態,不容定作人任意否認業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其無利益,故就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定作人仍應給付報酬。又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終止契約,兩造僅就有符合第十八條約定之事由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得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即保證之票據),然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並無約定上訴人應予拋棄或被上訴人得沒入。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予以終止,則終止前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工程,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施作,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僱工繼續施作,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並非拆除全部工程(見更審卷㈡第九頁),足見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對被上訴人核屬有用,且已為被上訴人所受領,則依承攬契約之本質,並參照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施工款按每月完成數量付款;第十五條完工驗收之約定,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既已受領,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不得請求報酬,尚非可取。
⑥本件兩造同意以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
報告作為審判依據,無須再傳訊鑑定人到院說明,由本院自行認定鑑定內容(見更審卷㈠第四十頁正面、第六五頁反面、卷㈡第九頁反面)。查該公會鑑定之方法係以人力出工之「成本加成法」方式計算,即一般機械安裝工程中須要之人工組合有:監工、鉗工、焊工及雜工等。⒈其大約薪資如下:監工:月薪四萬五千元至六萬元,平均五萬二千五百元。鉗工:日薪二千元至二千六百元,平均二千三百元。焊工:日薪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平均二千七百五十元。雜工:日薪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平均一千六百五十元。⒉工作成員組合為:鉗工與雜工比例約為三比一,鉗工與焊工比例約為五比一。監工人數一人,因兼負連絡及工作協調,故監工不另提出計算。工作人員組合焊工/鉗工/雜工比例為一:五:一.六。依上訴人出工總數為一O二八.七七(人─天)計算,雜工費用為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鉗工費用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焊工費用為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直接人工費用共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又管理費用一般勞務性工作約為直接人工費的百分之十,即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合理利潤一般為直接人工費用之百分之五即一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廠商另須提供施工工具及部分耗材,若以直接成本百分之二計算為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總計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見鑑定報告第六至一一頁,證物外放)。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務之支付為履約之內容,而勞務之支付,亦因所需人才有專業或非專業之別,故人工之工資亦不同;又系爭契約承攬工作涉及科技之技術安裝方法,是技術指導之管理費用應屬必要,參諸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另行僱工之損害,亦以出工人數及工時計算,有工人出勤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O頁),本院認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之計算,以人力出工時數,按工人類別不同,依其不同工資計算,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所辯該鑑定報告認定之出工人數及資料均不正確,不足採信等語,亦非可取。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就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㈠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撤離系爭工程現場後,另行僱工施
作,共花費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且就系爭工程已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主張於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係終止契約後所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工程款已扣除預付工程款性質之訂金,被上訴人不得再抵銷等語。
㈡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承包人(按指上訴人)倘
不能如期完工,或完工後因承包人之原因無法驗收,則每逾一日應按總包價千分之三計賠償業主(按被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而此項損失賠償金之取得並不妨礙業主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承包人所做工程,如因草率從事致違反設計原意(或不符外籍工程師要求)或與圖說不合時,均由承包人負擔。」、第十五條約定:「...若因承包人原因致無法驗收合格,則承包人應依業主要求辦法限期處理,若承包人於限期內不處理或無法處理,業主得自行處理,所有費用及損失均由承包人負擔。」,均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停工並撤離系爭工程現場,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另行僱工施作花費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固據提出工人出勤表、發票、工資表(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二O二頁)為證,縱令屬實,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離工地現場,另行僱工施工者,乃施作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此部分尚未完成之工程,既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已無互為給付之法律上義務,上訴人自無再就系爭未完工之工程為施工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就此未施工之部分給付報酬。因之,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工部分,並非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既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就自行僱工而支出之金額與系爭工程款抵銷,顯有未洽。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之債權舉證並主張抵銷,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完成工程,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十五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報酬。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該訂金為預付工程款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該訂金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抵銷後餘額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2,674,976-1,500,000=1,174,976),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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