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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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含賭資共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6年度偵字第6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含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係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佳客多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自購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並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將該機檯擺設在可供公眾出入之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7時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及其內賭資600元,而被告涉犯上述賭博等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65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係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而查獲之現金共600元,係置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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