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平鎮市○○路○段○○號前,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丙○○(16歲),行駛在前方遇紅燈而暫停,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上乙○○所駕車輛,丙○○因而受有頸部背部、右肩肌肉拉傷等傷害,詎甲○○明知渠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查看,並給予必要之救護,反加速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 邱大妺 已於97年1月
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