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許家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以長不到8公分之開口扳手竊取 曾增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留供己用。嗣於96年8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前,經警發覺可疑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0面。
三、附記事項: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許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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