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許家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92年9月28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2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6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 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許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