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屬夜間),利用攀爬隔鄰工地新建屋鐵架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路79之1號三樓丙○○住處打開客廳抽屜著手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㈡旋又於同日凌晨4時餘(仍屬夜間),循原路徑下至隔鄰新建屋二樓,再攀回踰越上址二樓未鎖之氣窗(屬安全設備),侵入乙○○住處,嗣再下到一樓乙○○經營之麵店,竊得櫃檯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元;㈢於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侵入花蓮市○○路○○○巷○○號戊○○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拆卸該屋頂樓氣窗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得黃金項鍊2條、藍寶石項鍊1條、鑽戒2只、紅寶石戒指1只、黃寶石戒指1只、護照M本等物;㈣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踰越未鎖之氣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路○○○巷○○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黃金戒指2只。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與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遭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資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竊盜部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以謀正常生活,竟一再犯下竊盜案件,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動機及目的俱屬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4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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