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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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則以:(一)被告於94年6月至同年12月止,共僅向自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飼料,每月貨款平均約僅13萬元,且均能按期支付,被告即利用此長期信賴基礎為詐術,自95年1月起即大量購進957714元,2月份又購進0000000元,3月份僅21天即購進0000000元,合計不到3個月被告即向自訴人購買0000000元之飼料,是其顯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二)被告從95年3、4月間開始出售雞隻,理應更有支付能力,將出售雞隻所得之款項存入帳戶中,用以支付應給付自訴人之票款,其竟不此之為,顯見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所飼養之雞隻係從95年1月間開始有死亡之情形,2、3月間最多,為竟然在雞隻死亡最多之時期,向自訴人大量進貨,豈非與常情相悖?(四)再者,被告所飼養之雞隻至95年5月初止已全部販售完畢,但另外又積欠統一公司飼料款項200多萬元,連同其向自訴人所購買之飼料金額,合計已達600多萬元,足認被告係惡意倒閉,而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五)依照被告所提出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合計高達39010公斤,依被告所自承之每隻病雞重量約1台斤計算,被告所飼養之雞隻死亡應達65000隻,被告豈可能於95年2、3月間向自訴人大量進貨,另又向統一公司購進200多萬元之飼料?(六)依據卷附之台灣土雞產銷督導小組資訊總中心之資料以觀,被告所飼養之黑羽土雞及珍珠雞,每隻約可販賣在100元以上,惟被告竟虛報雞隻之價格,且無法提出販售雞隻款項之流向,顯然有故意隱匿並不支付自訴人之貨款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供承其於向自訴人進貨之期間內,飼養之雞隻最高達7萬多隻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3號卷宗第38頁、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此核與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稱,被告於停止支付貨款時,所飼養之雞隻為71000隻之情事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一般所飼養之「黑羽土雞」及「紅羽土雞」,飼養之週齡僅約為12週,而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飼養雛雞至成雞(重量約為2.7公斤)之飼料成本為85.05元,此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97年5月5日中雞協獅字第971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依此成本及飼養期間之計算為據,被告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所飼養之雞隻,總共最少飼料成本應為0000000元(即71000隻85.05=元0000000元)。
(三)被告雖從94年6月間即向自訴人訂購飼料,惟與本次飼養雞隻有關之飼料費用,應從94年底計算,其餘之前被告向自訴人所訂購飼料則與本件無關;因此,被告在本次飼養雞隻向自訴人所訂購飼料應為0000000元(即94年12月份158452元+95年1月份957714元《折讓72,714元》+95年2月份0000000元+95年3月份《至3月21日止》0000000元=0000000元),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出貨金額曲線圖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3號卷宗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此項貨款倘再加上被告向統一公司所進飼料之貨款約為200萬餘元在內,可以確認被告在此次飼養雞隻期間內(即94年底至95年5月初止),共支出約近700萬元之飼料費用。惟一般雞隻從雛雞飼養至成雞可供販賣時止,週齡僅約為12週(約3個月左右),而被告前開飼養期間約為6個月,依據飼養之週齡而論,被告並非僅養一批雞而已,故實際飼養雞隻之數量當不只71000隻而已,暨參酌被告因自訴人停止供應飼料貨,而轉向統一公司進貨,因議價條件較為不利之情況下,所購得之單價可能稍高之因素等情,堪認被告購進飼料之情形及數量,並無明顯易於常情之處。另雞隻越養越大,所需之飼料量即相對提高,此乃常情,並不能以本件被告進貨之飼料有逐月提高之情形,即認被告進貨之飼料有異常之情形存在。
(四)證人即自訴人業務人員 樊家豪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93年8月起在福懋公司(即自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購買飼料。因為被告先前就跟福懋公司買過飼料,伊才會去拜訪被告以招攬生意,一直到94年6月被告才又開始跟福懋公司購買飼料,95年1月份開始被告主動要求增加飼料訂購之數量。」、「(問:福懋公司在決定出貨金額時是否有到被告養雞場觀察雞隻數量?)答:是。」、「(問:被告訂購飼料數量與飼養雞隻比例如何?)答:正常。」、「(問:依你所瞭解被告養雞場在95年1月到3月被告養雞場的健康狀況為何?)答:95年
1、2月間是正常,在95年3月15日之後就沒有再拜訪客戶。」、「(問:信用額度是否是被告主動向公司要求的?)答:不是,信用額度是看雞隻是數量作決定,雞隻的數量有增加信用額度就會增加。」、「(問:95年1月到3月間進飼料的次數跟他所養的雞隻有無正常?)答:有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由上可知,自訴人對被告之出貨,事前均有經過評估,並非信賴其之前與被告之交易往來之情形,即貿然大量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飼料,確實係供其所飼養隻雞隻食用,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或有轉賣飼料之行為存在;因此,尚難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購進飼料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五)本件被告於前開飼養雞隻之期間內,固有因雞隻生病死亡之情形存在,且雞隻之死亡數量多寡,對於雞隻食用飼料之數量雖有影響;然證人樊家豪既證實被告向自訴人所購進之飼料數量皆為正常,已詳如前述,則可認定被告並無因雞隻部分死亡,而有向自訴人購進超乎其所飼養雞隻所需要之飼料數量;況雞隻之死亡亦包含成雞在內,此觀卷附之照片自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3號卷宗第56至62頁),故自訴人以每隻雞死亡之重量均為1台斤,並以被告所提出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反推被告當時所飼養之雞隻死亡之數量高達65000隻,尚非可採。
(六)依前所述,被告在飼養雞而向自訴人購買飼料之數量及金額,並無異常進出之情形,且自訴人於出貨之時業已知悉被告飼養雞之實際情況,另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飼料轉賣而圖利之情事,則尚難認被告於向自訴人進貨之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本件被告所飼養之雞隻確實有因病死亡之情形,且參酌被告確實已支付100多萬元之貨款予自訴人(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暨於95年4月15日至95年5月31日止,被告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有14張支票經他人兌領,總金額高達300多萬元之事實,亦有該社96年8月6日(96)彰十信合字第9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飼養雞隻時,確實有因雞隻死亡而受到部分損失,且事後並未捲款潛逃之情形,並於應支付自訴人之款項退票後,仍有繼續支付款項與他人之情事,凡此,可見被告事後仍積極面對債務而為處理,故不足以自訴人遭退票之情形,即論斷被告於向自訴人進貨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事後無法完全履行債務,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改論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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