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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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7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李景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4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劉佩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3日19時由訴外人 黃吳祥 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駕車時行駛人行道致遭其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合理費用為47,342元(含補漆29,790元、工資17,5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停放機車時,有踢到旁邊機車而刮傷違停系爭車輛,我認為我有過失,對方違規停車也有過失,另外我認為只有估價單中「維修右側翼子版」8,358元及「右側第2車門噴漆,等級3M,金屬/標準(雙層塗裝)塑料版本」2,866元是我應該負責的部分,其餘應該都與我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之過失行為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中小字卷第21頁至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1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085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中小字第49頁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遭毀損之部分為右後車門、右後輪上方及後保險桿右側板金,受損型態凹損或刮損,此與上開維修照片及估價單中所示拆卸及更換部分均屬相符,可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之金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主張之部分,並未考量相關受損部位板金需先卸下後方能進行板金及烤漆之修復,以免塗裝不平整及相關部位板金需裝卸才能檢查內部有無受損等情,主張自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違規停車一情,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然原告違規停車,並不影響被告停放機車應注意不應踢倒他車致損害之注意義務,堪認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並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而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342元(含補漆29,790元、工資17,5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佐,其中補漆及工資部分並非零件,並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3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中小字第7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