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原告 張育嘉
被告 吳妍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妍儒間請求111年度六簡字第3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繳交起訴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而鈞院據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不服,特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於111年9月22日繳交本件裁判費4,190元,惟繳費收據未立即附卷,致本院誤以為原告未繳納,而於同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嗣經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亦未有繳費紀錄,故由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據上,原告既已繳費,因此,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時,不知原告已繳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經考量原告繳費時間確於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今原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