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朝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文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次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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