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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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62號
原告廣維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施孝昌
訴訟代理人 方素絹
被告 李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50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衛浴一批,總金額54,050元,然原告交貨後,被告迄今僅支付訂金10,000元,尚餘44,05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50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