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江選任辯護人黃曉薇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吳清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參年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陳述情節大致如起訴書所示,然辯稱各該事實為共同出資、無償轉讓或自行購買,皆否認販賣毒品之犯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部分高達
9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為人性趨吉避凶所必然,且被告否認犯罪,亦有與同案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2年10月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辯護人 陳明 被告願以新臺幣15萬元至20萬元之金額為擔保,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關於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審判程序中傳喚並詰問證人 蔡天文潘鳳嬌蔡文太 已足予以釐清,認已無必要限制被告與他人接見通信,業於102年12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1罪,上開部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部分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另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高達7罪,最輕本刑皆為無期徒刑,觀其所涉罪名刑期之重,仍然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當認羈押以保全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必要性仍未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10
3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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