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於
調解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乙○○○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4月24日、98年7月1日及98年9月24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北院 隆民忠
98年北調字第33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3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既
無法合法通知相對人乙○○○進行調解,可認為本件不能調
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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