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稱要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予前屋主即第三人 邱君蓮 紓困,至第三人邱君蓮將房地設定金額為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僅給付1,72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第三人邱君蓮於該時始知受騙,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應非適法。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君蓮於96年6月8日、96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欠借款3,000,000元之清償,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清償期為96年9月4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邱君蓮屆清償期仍未清償,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對抵押權之設定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前手即第三人邱君蓮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出於第三人邱君蓮受詐騙所致為抗辯,惟此屬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無存在之實體法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於99年1月7日以
98年度司拍字第56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本院於99年1月7日98年度司拍字第561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抗告之抗告,雖曾經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56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惟原審該裁定業經本院認抗告並未逾期,其抗告應屬合法,因而另以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在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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