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惟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民法第10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應以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方為成立;若僅符合大陸地區之規定,而未依臺灣地區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則該收養行為自不成立。
五、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六、查:聲請人乙○○自稱為被繼承人甲○○之養子,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2009)漳証民內字第6275號公證書一份為證,惟並未提出該收養關係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之證明。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逾期詎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故其聲明繼承之聲請,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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