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王絜欐
王俊郎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金成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於98年12月7日1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被告於99年1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1539050號函核准所為公司遷移、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原告所為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超越其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因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