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乙○○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涉嫌犯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丁○○之自白、證人 李茂榮 、蘇正龍之證述、扣案證物等為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渠二人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可預期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被告二人日後於本院、上訴審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進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資力與可能獲判之刑度,准被告丙○○、乙○○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分別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五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足認本案無法以命渠等具保此一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二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乙○○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