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阮達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李阮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阮達無女友,為滿足性慾,竟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第三次(前二次犯行,另函請警方偵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口公共場所赤裸全身,一路尾隨單獨夜歸女子 施玉萍 ,並以右手緊握前後快速套弄其生殖器官之陰莖自慰(即俗稱打手槍,尚無證據證明李阮達已射精),以滿足其性慾,遭住在該巷口對面居民 李慧芳 發現親眼目睹見義勇為大喊「抓賊」並報警,李阮達始停止尾隨施玉萍打手槍滿足性慾犯行,轉頭跑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阮達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自承:本案係第2、3次為相同犯行,伊一時性慾衝動,控制不了自己等語,核與被害人施玉萍、證人李慧芳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犯案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犯案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偵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李阮達自承前已有2次公然撫摸生殖器為猥褻
行為之犯行,本案為第3次,竟仍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
受,第3度再為本件犯行,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被害人施玉萍於偵訊時陳述:伊現在夜歸停車後會轉頭看,會擔心、害怕,伊怕那天變態突然對伊不利等語,證人李慧芳於偵訊中陳述:伊到現在晚上都不敢出門,到現在伊每天晚上去丟垃圾一定會盯著那個地方看,有沒有同樣變態出來等語,請貴院量刑時,基於司法為民同理心,同理被害人施玉萍、證人李慧芳精神上所受害怕、痛苦,依量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或為相同刑度之刑決,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預防被告第4度為公然撫摸生殖器為猥褻打手槍驚嚇女子以滿足性慾犯行,並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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