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更定其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再送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煙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秀朗橋頭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000000000A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同時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稽;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更定其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再送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慾,惟念其施用次數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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