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祿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在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大祿公司得循環動用。嗣被告大祿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大祿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祿公司、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大祿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大祿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祿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在借款額度貳仟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大祿公司得循環動用。嗣被告大祿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大祿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祿公司、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大祿公司、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祿公司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擔任被告大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丁○○自應就被告大祿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大祿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祿公司、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