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北市建安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建安國小教職員辦公室內,固故與 王玉梅 發生口角爭執,適原告於上開時地勸助王玉梅勿再與被告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幹你老娘老母」、「幹你娘」侮辱原告,此情狀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為此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畢業證書、薪資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
貳、被告則以:對於前述時、地與案外人王玉梅發生爭執,因爭執中伊對王玉梅固有出言如同原告所主張之字句,惟因當時王玉梅與原告毗鄰而坐,伊並非針對原告,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不雅之言詞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原告之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針對原告所為乙節,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明潭 於刑事庭到庭結稱:「::被告後來又進來,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很近,被告進來後,我告訴被告說要他們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當時我站立的位置是我面對被告,而告訴人坐在我的後面兩個桌子距離的地方,被告就走過來,王玉梅就說我又沒有怎麼樣,這時被告情緒又起來了,又向著我的方向罵,我知道被告不是在罵我,他又罵之前那句話及「幹你娘」,被告當時很氣憤,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被告當時告訴我他們罵我流氓,那我就做流氓的樣子給他們看::」、「被告是朝著我的方向罵,把聲音提高,我確定他不是在罵我,他知道我沒有惡意,因為他在跟我說話的時候聲音不會提高,而吳老師他們坐在我的後面,而被告有以手勢指著我的後面。」等語,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0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再參佐本院審理時諭令兩造繪製當時之現場圖,被告亦自陳當時伊出口罵人之時,係離開自己的坐位,前往走道上靠近案外人王玉梅之位置(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綜上證人所言及現場之位置圖以觀,顯見被告係基於自認有人言及其行為似流氓,而與現場之人發生爭執,益徵被告該次辱罵係針對原告,其所辯自無可採。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以前開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不法之行為精神上受有創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兩造均身為教育人員,從事百年樹人之工作,以及原、被告經濟狀況(如卷附薪津證明表),認原告請求伍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