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三鄰義竹四七一號之二十一住處,因欲向告訴人乙○○拿錢喝酒未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轉身進入廚房持乙把菜刀後,即持該菜刀,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三鄰義竹四七一號之二十一前巷口,以由上往下之方向砍傷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挫裂傷12×5×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