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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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林美燕受刑人即被告劉良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林美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良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蕭林美燕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業經郵政機關向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街217之12號
6樓(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8月3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自
100年8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轉知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到場,上開通知函亦經郵政機關向具保人陳報之住址新北市萬里區港西78之21號(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0年8月2日由具保人本人受領;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具保人皆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聲請人乃飭警於100年9月28日前往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保工字第80號收據、9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案件資料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劉良佑」及「蕭林美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劉良佑」及「蕭林美燕」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本院裁定時,被告仍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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