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俊偉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倒數第6至4行所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陳先祿 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旋即指示『不詳成員』,於當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之款項」,更正為『胡俊偉』。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ATM監視器提領影像、職務報告各1份(院卷第25-29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供稱其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除擔任面交車手,亦依指示操作ATM提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遭騙取提款卡4張、現金15萬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8600元,其中1張提款卡遭提領15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有報酬1萬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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