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42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洛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張洛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洗錢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至間,即分別詐騙被害人 許舒雅陳明富何雅晴鄭佩欣吳佳紋 等人之提款卡或金錢,總計詐騙金額非低,且行為模式一致,被告並實際參與取用被害人許舒雅、陳明富遭騙取之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何雅晴、鄭佩欣、吳佳紋被害贓款,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具狀稱其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之虞,且可聯繫上手之手機已被扣押,不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申請人可以配合限制住居及以5萬元交保等語。然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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